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9号A座12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1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悦公司)与被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民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或者移送北京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榕悦公司已经向**集团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承揽合同已经处于被解除状态。榕悦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末向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明显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榕悦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定作人的解除权,涉案承揽合同已被解除。二、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涉案已解除的承揽合同确定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即便**集团与榕悦公司之间有任何其他法律纠纷,也应当由上诉人榕悦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三、**集团起诉主体混乱、法律关系混乱、合同依据混乱,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虽然涉及多个主体,多个合同以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原告诉请依据是**集团与榕悦公司签订的价款为14,162,202.53元的承揽合同及***公司给**集团出具的担保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集团与榕悦公司签订的诉涉承揽合同第十五条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需向吉林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欠款的担保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受主合同中管辖约定的约束。榕悦公司曾于2016年9月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其与**集团签订的标的额为14,162,202.53元的承揽合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认为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判决驳回了榕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标的额为1000余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北京榕悦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欣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