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再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大路5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申18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起诉利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保护**公司的债权,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利源公司欠**公司的货款金额,但因诉讼时效问题驳回了**公司的诉请。实际上利源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经双方**确认欠款数额,该行为即使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亦属于对**公司的债权进行重新确认,并具备自愿自动履行债务的特性。[2003]民二他字第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的法律后果,应当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应当视为利源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公司与利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恳请高级法院再审此案,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利源公司负担。
利源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只有在利源公司在往来账目询证函中有明确的确认债权给付事项的情况下,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而本案当中,该询证函的目的仅为了利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年度审计使用,并不含有债权给付的事项。所以**公司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提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公司的高压开关柜、母线开关柜等产品款347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及催款费用由利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利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9月签订《订货合同》,由***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吉林利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母线开关柜等工业产品,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中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货到利源公司现场7日内付合同额65%,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该合同价款利源公司已付902500.00元,质保期满后利源公司尚欠47500.00元质保金未付;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预付30%,货到(一周内)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留10%为质保金,12个月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该合同价款利源公司已付2700000.00元,质保期满后利源公司尚欠该合同质保金300000.00元未付,利源公司共计欠付**公司质保金347500.00元。2019年2月22日,利源公司就案涉所欠货款向**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利源公司确认往来账体现欠**公司货款为347500.00元,双方在询证函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公司货款347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利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吉04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改判利源公司给付**公司货款347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利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司和利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甲方现场后1年;验收期限为货到现场3日内验收完毕;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47500.00元,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送货清单证明2012年6月22日货到现场利源公司签字验收,开始计算质保期,故该合同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货到验收后30日内提异议;预付30%,货到(一周内)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留10%为质保金,即30万元,12个月后一周内付清货款。2012年10月9日最后一批货物送至利源公司,利源公司签字验收,开始计算质保期,故该合同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公司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利源公司尚欠**公司质保金共计347500.00元,至今未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向利源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其逾期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公司提出沈阳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同时担任利源公司的法人,双方一直有业务的延续,不应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五份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债权债务,虽有业务延续,但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公司如曾向**主张过权利,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公司通过双方有业务延续来推定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即“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原审法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院批复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司认为,结合利源公司给**公司发的询证函内容,并且有利源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应当认为是对债权进行了重新的确认,可以证明有确认重新履行的意义。二审法院认为,催款通知单有催收之意,债务人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本案中利源公司向**公司发询证函的行为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应当看询证函的内容是否足以推断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从询证函的内容看包括四项内容:销售与未结算、采购与未结算、其他往来账项和其他事项,其中第二项采购与未结算中表明欠347500.00元,其他项目为空白,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给**公司预留**处的内容为“信息证明无误”和“信息不符需加证明事项(详细附后)”。从以上询证函的内容上看利源公司并没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仅为询证双方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不属于对涉案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既不是**公司曾连续主张过权利而发生过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是利源公司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审理开庭时,**公司提交了利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公司邮寄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在二审判决已经明确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判决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生效以后,利源公司仍然向**公司邮寄了《往来账项询证函》,并加盖了公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属于对债权的再次确认。利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第二页其他事项一栏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其他内容也均没有对该笔债务确认给付的内容。此份询证函除了发证发函的时间与**公司在二审法院举证的询证函不一致以外,其余的内容均与二审中提交的函件内容一致,故该证据不能够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司(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利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9月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对除质保金以外的合同其他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予以认可,对利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质保金数额为347500.00元这一事实亦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向利源公司主张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利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4月2日向**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行为,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根据[2003]民二他字第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的意见,该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故本案理应适用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公司在收到利源公司发出的两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后,在其上加盖公章后按照利源公司要求邮寄回去的行为,属于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利源公司向**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的行为不具有默示履行的承诺,故不应视为利源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并据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利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质保金347500.00元,并自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次日,即2019年2月23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7500.00元及利息(以34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00元,由吉林利源精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