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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132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通过招工到***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公司,***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给***交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9月25日,***准备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公司说需要劳动合同,***到被告单位找到原告的劳动合同,**公司称,劳动合同已经销毁无法找到。现***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实,原告系2009年10月入职,2013年9月离职。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的事项为:确认***与**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8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9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申请仲裁的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需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需适用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要求确认与**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陈述针对该诉请直至2020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才首次主张权利,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