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学院路与祥云道交叉口金融中心****。

负责人:张泽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雨,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红,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科公司)、庞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深华科公司对受损路面及隔离护栏等财产损失产生的维护修理费用共计9457元,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深华科公司虽然提供维修发票但未提供诉请中财产损失修复时的对公转款凭证以及与其施工单位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深华科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只根据维修发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深华科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我方施工路段隔离护栏及路面受损,为及时抢修,我方委托了唐山本地具有维修资质的唐山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由此产生费用9557元。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和事故现场照片能充分证实本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建红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庞建红、安盛天平**公司赔偿财产损失9557元,公估费470元,共计10027元;2.判决庞建红、安盛天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7时20分,庞建红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二环路机场路北转弯时与直行的高建凯驾驶的冀B×××××-冀B×××××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隔离护栏及路面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1302085201800006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庞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受损隔离护栏及路面所属路段的承包人及施工管理人为深华科公司。事故发生后,深华科公司委托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路面及隔离护栏等财产进行了维护修理,发生修复费用9557元。另查明,冀B×××××车所有权人为庞建红,其本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强制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庞建红驾驶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深华科公司管理路段财产受损,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安盛天平**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深华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庞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深华科公司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庞建红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安盛天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深华科公司直接赔付,庞建红不再另外履行。深华科公司主张路产损失(隔离护栏及路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为物损鉴定评估报告,但出具报告的评估师仅具有汽车估损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资质,所做物损报告超出了二人资质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公估报告费系深华科公司方单方委托评估所发生,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华科公司自身具有维修资质并不能排除其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第三方对受损路段进行维修的权利,但其提交的维修清单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不符,而维修发票金额与深华科公司(发票购买方)、维修销售方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扣与纳税信息相关,故对于深华科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以维修发票金额确定。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庞建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抗辩请求对深华科公司的财产损失扣减事故对方无责车辆强制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945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庞建红驾驶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深华科公司管理路段财产受损后,深华科公司委托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路面及隔离护栏等财产进行了维护修理,并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深华科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确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盛天平**公司虽对深华科公司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刘江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晓亮

书 记 员  孙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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