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雨,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连玉,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林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建明镇王老庄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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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瑞增。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遵化市林峰运输队、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科公司)、桑连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29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为单方委托鉴定维修,损失金额过高,且评估师不具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是基于评估报告开具,故不应以维修发票金额确定实际损失。

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的损失已经实际上产生,因为维修的急迫性,我方委托**市宏基公司进行抢修。维修公司提供维修清单向我公司报账,我方认为维修清单上的费用过高,所以和保险公司联系向鉴定机构进行定损。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我方认为鉴定报告是在现场进行调查和市场调查以后出具的,符合市场的实际状况,所以我方要求宏基公司依据较低的公估公司的数额向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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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进行报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际情况,事故现场已经维修完毕,保险公司如果对维修数额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相反的主张。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桑连玉、遵化市林峰运输队未答辩

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6457元,公估费3320元,共计6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1时1分,被告桑连玉驾驶冀B98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丰润××环路南王庄处撞上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坏。此事故经**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第SGNoB17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桑连玉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受损隔离护栏所属路段的承包人及施工管理人为原告深华科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隔离护栏等财产进行了维护修理,发生修复费用66457元。另查明,冀B98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遵化市林峰运输队,桑连玉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强制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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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第SGNoB171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桑连玉驾驶冀B982**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理路段财产受损,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桑连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桑连玉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款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桑连玉不再另外履行。原告主张路产损失(隔离护栏)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为物损鉴定评估报告,但出具报告的评估师仅具有汽车估损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资质,所做物损报告超出了二人资质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公估报告费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所发生,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身负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身具有维修资质并不能排除其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第三方对受损路段进行维修的权利,但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金额与维修发票金额不符,而维修发票金额与原告深华科公司(发票购买方)、维修销售方**市宏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扣与纳税信息相关,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以维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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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确定。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抗辩提出对原告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但至双方调解期满本院出具判决前,该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982**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66457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计7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华科公司提交工程验收交接书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路段并没有竣工验收。阳光财险质证意见为深华科公司提交的验收清单是二环路部分路段中十字路口的信号灯和标志牌、标线和其他部分,与本案损失无关。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写出损失方是哪一方,也并没有显示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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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维修路产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深华科公司施工管理路段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委托**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路面及护栏等进行了维护修理,并提交了**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修复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深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深华科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妥。阳光财险虽对深华科公司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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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杜 建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李贵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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