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坦途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坦途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PNA40C。地址: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5********,汉族,住合阳县 原审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027,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坦途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坦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深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坦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系将其承包的陕西省XX公路环保交安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权利义务系与***建立,该工程未承包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在***的授权下与上诉人进行相关事项的确认,其不具有原告资格,更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给我了全权委托,我与***是合伙人,所有的费用都是我一个人出的。陕西坦途的***一再给我承诺什么时候给工程款,但至今未付。 原审被告深华科公司庭审述称,1.根据深华科与坦途公司的约定,坦途公司不得将工程给任意第三人转包分包,后坦途公司未征得深华科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并因未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坦途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一审法院根据***与坦途公司的结算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坦途公司现上诉称其与***不存在分包关系,坦途公司与***、***的分包事实与深华科无关。3.坦途公司作为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的主体,与***一审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阶段,法院根据***的申请通知坦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有权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66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l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被告深华科公司与第三人坦途公司签订《陕西省XX公路XX项日环保交安工程施工JA-1合同段护栏施工合同》,将陕西省XX公路XX项目环保交安工程施工JA-1合同段护栏施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第三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全部或者部分向任意第三方转包、分包,不得超过本合同工程范围施工。同年10月,第三人未征得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2月底完成施工。2022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核算,第三人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5800元,已支付349000元,仍下欠316800元未支付,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因被告不能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故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未果。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现场负责人李睿三方口头协商,第三人下欠原告工程款316800元委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给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原告将该份《委托付款书》交付给原、被告后,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下欠266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又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坦途公司未征得被告深华科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陕西省XX公路环保交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266800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尚未完成工程结算,被告深华科公司应依法在欠付第三人坦途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陕西坦途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6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6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深华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陕西坦途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计2651元,保全费1853元,合计4504元,由第三人陕西坦途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提交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承诺2021年11月23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021年12月30日付清。承诺人***2021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已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向***出具了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上诉人陕西坦途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