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1761号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火车站5栋。
法定代表人:阚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斌,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铁路公司”)诉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黑元设计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斌、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44698.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维修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前,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承揽了被告分支机构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橡胶制品厂的专用线维修事务,2005年7月31日,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向被告对账,被告委托橡胶制品厂确认尚欠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52198.07元。2005年8月支付7500元后,尚欠44698.07元。2005年8月29日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将上述债权44698.07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不予回应。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答辩: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为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维修专线这个事情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知道的,但是关于维修费支付的情况不清楚。因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也未收到原告主张债权的通知,债权转让不应发生效力,且即使发生效力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以下简称“自贡工务段”)为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中橡橡胶制品厂”)维修了运输专线,2005年7月31日,自贡工务段与中橡橡胶制品厂核对所欠维修费用为52198.07元。2005年8月中橡橡胶制品厂向自贡工务段支付了7500元,仍欠44698.07元。2005年8月29日自贡工务段将上述应收专用线维修费转让给原告振兴铁路公司。2019年4月28日,振兴铁路公司向中昊黑元设计院发出催收通知,要求中昊黑元设计院支付维修费44698.07元。中昊黑元设计院于2019年4月29日悉收。另查明中昊黑元设计院系原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于2015年9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而来。中橡橡胶制品厂系原中橡集团炭黑工业研究设计院的分支机构。原告自贡工务段于2010年3月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成都铁路局内江工务段承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对账单;3、账单;4、转账凭证;5、《通知》及快递单;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7、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但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系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橡橡胶制品厂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橡橡胶制品厂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所欠自贡工务段的维修费44698.07元已经中橡橡胶制品厂予以确认,故被告中昊黑元设计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自贡工务段在被撤销前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振兴铁路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自贡工务段已通知原告中昊黑元设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自贡工务段对原告振兴铁路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对本案被告发生效力。且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即使自贡工务段向本案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因原债权未约定明确还款日期,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不享有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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