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2民初1665号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火车站5栋。
法定代表人:阚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晨光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铁路公司)与被告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化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铁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2586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所欠维修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前,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以下简称成铁自贡工务段)承揽了被告的专用线维修事务。2005年7月31日,被告与成铁自贡工务段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成铁自贡工务段25867.30元。2005年8月29日,成铁自贡工务段将对被告的债权25867.30元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晨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称的2005年8月29日受让了成铁自贡工务段对被告的债权25867.30元,被告至今未收到成铁自贡工务段的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截止2005年7月31日虽欠成铁自贡工务段25867.30元,但在此之后,分两次已经向成铁自贡工务段支付了大部分欠款23003.61元。自被告200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成铁自贡工务段支付欠款后,成铁自贡工务段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即便当时尚存部分欠款,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通知书、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对账单、账单、转账凭证,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被告与成铁自贡工务段截止2005年7月31日的欠款金额,以及2005年8月29日成铁自贡工务段将包括上述欠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原告举示的通知、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是受让人在2019年才发出的,早过了诉讼时效,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通知被告关于成铁自贡工务段于2005年8月29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在通知中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底前,成铁自贡工务段承揽了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的专用线维修事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05年7月31日,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欠成铁自贡工务段维修费25867.30元。2005年8月17日,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成铁自贡工务段转账支付11501.80元;2005年12月30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成铁自贡工务段转账支付11501.81元。
2005年8月29日,成铁自贡工务段将包括对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的25867.30元债权在内的共计1090190.9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振兴铁路公司。2019年4月29日,被告晨光化工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振兴铁路公司邮寄的一份《通知》,载明:“2005年7月前,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承揽了贵公司的专用线维修事务,2005年7月31日,贵公司与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进行了对账,贵公司确认尚欠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25867.30元。2005年8月29日成都铁路局自贡工务段将对贵公司的债权25867.30元转让给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之后,我公司多次告知贵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上述款项,但贵公司均不予回应。现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上述债权已转让给我公司,并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公司支付25867.30元,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公司的责任。”
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经四川省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名称变更为“中昊晨光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振兴铁路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让案涉债权后,原告或者成铁自贡工务段及时通知了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在通知被告之前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其依据与成铁自贡工务段的对账单,于2005年8月和12月分两次向成铁自贡工务段支付了大部分欠款23003.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未付清的欠款,被告在200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向成铁自贡工务段付款后,虽未付清,但成铁自贡工务段未再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在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欠款,而此时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自贡振兴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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