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沂久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8813号 原告:临沂久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G8FR11U,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与工业北路交汇处金湖明珠小区4号楼一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MA0NJNDT4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拉特大街南H7-1-1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C4LG8D,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0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13T9N94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96号东方红CBD商业广场-2324。 负责人:***。 原告临沂久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沂久顺租赁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内蒙古汇力公司)、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京首高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久顺租赁公司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首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久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26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800元(按实际损失276000的30%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承租原告300T汽车吊,施工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桃园镇,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但因双方对最后合作成果不满意,被告一在租赁期限未届满时就要求退场,退场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 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内蒙古汇力公司拖欠原告机械费共计376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9日付清,如未付清,按照每天10%的计算违约金。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一仅支付11万元,剩余26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如确实存在欠款事实,应由分公司在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由答辩人承担补充责任,合同系***经办和付款,总公司不知情。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不是被告汇力总公司出具,原告也未曾多次要求总公司履行债务,只于2021年收到律师函一份,后由***向总公司陈述由其解决,再收到本案起诉状。 被告北京首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设备租赁费用;二、答辩人也不承担租赁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1、对于原告立案提交的《证明》上显示为“北京首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睢宁二期项目部”的印章,首高公司认为其系影印件,并非原件,且首高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已经离职,无法落实是否加盖了印章;2、即便《证明》上项目部印章为真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免除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证明》显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1年1月9号,担保期间应截至2021年7月8日,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第三人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陈述意见为,北京首高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系首高没有给原告付这笔钱,北京首高公司不到庭,违背自己的意愿,这笔钱应由北京首高公司付给原告,不应由内蒙古汇力分公司承担债务,北京首高公司**要承担这笔债务,当时处理事情的时候,北京首高公司的巩亮和项目经理***都在场,他们知道这笔欠款是北京首高公司自己欠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办理吊车租赁事宜;2020年11月29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吊车规格为300T汽车吊,租赁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如甲方使用不到12个月中间退车补偿原告5万元,租金每月278000元,月租金于次月两天内付清上月租赁费,合同终止时,承租方需付清月租金,承租方必须在出租方要求的期限内付款,如逾期,除按总费用的5%每天计收违约金,出租方有权停止吊装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委托人***在甲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因合同双方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2020年12月31日,该汽车吊实际使用人第三人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在徐州睢宁县风电二期项目施工,自2020年11月28号至2020年12月28日欠机械费明细为:300吨吊车费288000元、80吨吊车费60000元、随车吊28000元,共计376000元,以上款项在2021年1月9号付清,否则自愿承担每天10%违约金,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单位处加盖北京首高公司睢宁二期项目部章。后,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分次支付原告11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付。原告曾委托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北京首高公司、内蒙古汇力公司发送律师函对上述欠款进行催要。 本院认为,***持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该授权委托书有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该公司公章、授权事项明确,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的代理人,***实施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承受,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租赁的设备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第三人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就欠付设备租赁费向原告出具证明,数额与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相印证,应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7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还应支付266000元。第三人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对上述欠付事实无异议、出具证***承担付款责任,并在该案中自愿加入诉讼,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首高公司虽在2020年12月31日《证明》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其睢宁项目部章,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北京首高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北京首高公司就该欠款对原告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至于其与内蒙古汇力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内蒙古汇力公司或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82800元,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造成的主要为利息损失,双方在结算证明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租赁合同履行时间不足一年中途退车补偿的约定等因素,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久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266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久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久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计3266元,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汇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5242元,原告临沂久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