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郑国宏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19号
原告***,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62号604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俞建林
代理审判员*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倩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