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0615号
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安汽车集团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6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国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均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与长安公司、中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明显有失公平。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修复费用。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给出的修复造价是仅从表层修复的角度,简单估算出来的,未考虑楼顶房梁开裂渗水、建筑物变形对整个房屋结构与安全的破坏性影响。陈国华因不认同该意见书,已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以确认修复费用,否则改为要求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负责修复,直至验收合格为止。二、关于房屋贬值损失。楼顶房梁开裂渗水、建筑物变形已对整个房屋结构与安全造成了破坏性影响,一审法院仅支持表层修复费用,无异于让陈国华承担房屋质量问题带来的不良后果,有失公平。三、关于装修费损失。一审期间,陈国华已提出评估装修损失的申请,在一审法院同意评估后,评估公司多次去现场取证,最终却未评估出具意见书。由于一审审理时间较长,在评估公司现场取证后,陈国华为减少进一步损失而进行了重新装修,事后评估公司以此为由通知法院称现在已无法进行评估,因此没有关于该项损失的评估报告,陈国华对此无任何过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交付的房子是毛胚房,未经装修是无法给租户证券公司使用的,因楼顶房梁漏水问题,水电、吊顶、天花、监控布线、消防等设备均出现故障或损伤,布线、天花、消防等均需重新布置,损失必然是确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却以无法确认损失具体数额为由,直接略过该项损失,处理草率,明显有失公平。四、关于租金损失。1、关于损失租金金额:陈国华于2015年10月1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仲秋,用于万和证券公司经营,租期5年,租金每月12万,因此房租损失属于陈国华的合理预期利益。截至陈国华收到一审判决,租金损失为612万。2、租金损失承担主体是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与陈国华对此没有任何责任。陈国华安装空调仅导致空调管道孔处漏水,陈国华早已解决了该漏水问题,因此安装空调产生的漏水问题并未导致房屋无法使用,与房租损失无关。关于长安公司提出的有验收回执和陈国华在交付房屋时已进行验收,陈国华安装空调管道时凿过墙,进而推论出是陈国华系自行装修时破坏了防水层的观点。陈国华认为,长安公司要求买受人承担的注意义务不合理。另外,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是有目共睹的。3、关于陈国华是否做到了合理减损:陈国华已经尽到合理减损义务。陈国华在收到证券公司的投诉后,多次积极要求物业、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修复,因修复均失败,方无奈诉至法院。五、一审判决遗漏了陈国华垫付的评估费20多万元。六、涉案房屋是安居房,本身就投入不足,因地基不稳、未按规建房、结构不稳很可能会变成危楼,以后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资金进行加固和修复。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房屋质量问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中铁公司交纳的一千万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不应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将中铁公司排除在外。
长安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42195.41元修复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涉案商铺漏水42195.41元修复金额,是在一审程序中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的。陈国华上诉主张的“楼顶房梁开裂渗水、建筑物变形对整个房屋结构与安全的破坏性影响”是其单方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要求超出漏水修复的范围,从房屋安全角度额外计算修复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涉案房屋漏水问题只影响到使用,没有影响房屋安全。二、涉案房屋价值不存在贬损。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是上升的,陈国华2015年购买涉案商铺时约2.6万元每平方米,现在的市场价约5万元每平方米。三、陈国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商铺装修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事实清楚。如要认定陈国华主张的涉案98号商铺装修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装修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原承租人万和证券公司拒绝承租后,其他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原有装修的事实。但上述两项事实,陈国华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国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擅自装修房屋改变现状,也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评估涉案商铺的装修损失。故陈国华主张的所谓500万元的装修损失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评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四、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损失120万元合理。根据涉案房屋漏水原因鉴定结论可知,涉案房屋漏水除了中铁公司的施工原因之外,还有陈国华擅自增加两个窗户和安装空调在屋顶钻孔的原因导致,其也有过错和责任。故房屋漏水导致的租金损失,陈国华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的租金损失基本合理,陈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铁公司辩称,一、中铁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国华的上诉请求仅是请求中铁公司承担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铁公司仅仅是建设房屋的施工单位,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国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维修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二、陈国华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明确约定,而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此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陈国华一审中提交的福安雅园项目商铺包销合同也没有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深圳市建设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中也没有施工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陈国华释明该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陈国华明确表示其选择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已经尽到释明和提醒的义务,既然陈国华选择的是合同纠纷,就应该接受有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将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以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错误的。
陈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向陈国华赔偿租金损失至完成修复并经鉴定合格止(租金损失暂按照每月l2万元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为241.6万元);2、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向陈国华赔偿装修费暂计500万元;3、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对陈国华所有的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期限修复并经鉴定合格,否则应承担修复费用暂定为10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4、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向陈国华赔偿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暂定为5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全部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承担。陈国华在庭审中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对涉案房屋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限期修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长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BT模式)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深圳市××街道规划××路南侧的观澜安居商品房项目交由承包人总承包(BT模式)。另,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主张福安雅园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长安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证明其该主张。
2014年10月21日,长安公司作为甲方,陈国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福安雅园项目商铺包销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福安雅园项目商铺通过竞价方式交由乙方在一定期限内以甲方名义销售,包销期限届满未销售完毕的商铺,由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包销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陈国华向长安公司购买了位于宝安区××街道××、××、××号商铺,并于2016年1月22日作为权利人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了上述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019199号、0019204号、0019194号]。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中载明的98、99、100号商铺的面积分别为619.08平方米、435.08平方米、426.86平方米。
长安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6月19日向陈国华交付了涉案98、99、100号商铺。陈国华虽然未对交付时间提出明确主张,但陈国华主张98号商铺的装修日期为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
2016年7月16日,陈国华和蔡挺辉委托律师向长安公司发出《律师函》,向长安公司告知:陈国华2015年7月将98号商铺出租给万和证券公司,同年10月该公司装修营业,不久后该公司告知该商铺楼顶漏水,长安公司多次对此反复维修,但万和证券公司的装修因长期严重漏水已经大面积损坏,且一直无法正常营业,自2015年10月至今一直拒付租金。另,其他多间商铺的连接处也存在严重漏水问题。长安公司应当予以修复,并赔偿租金损失和装修损失。
2016年7月28日,长安公司向陈国华和蔡挺辉发出《律师函》之回函,告知:9栋98、99、100号商铺的漏水是因深圳市东昌华盛实业有限公司(陈国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装修行为导致,东昌公司装修时破坏了98号商铺屋面三道防水层,且未经许可擅自拆除搭接消防报警设备,且违规更改二楼商铺布局。
另查,1、陈国华在庭审中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
2、关于漏水原因。陈国华主张漏水的原因为福安雅园9栋98、99、100号商铺存在质量问题;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主张漏水原因是陈国华二次装修破坏了屋面防水。经陈国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98、99、100号商铺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编号为2017ZJLQ6218的《福安雅园9栋98号、99号、100号商铺的漏水原因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①伸缩缝的防水做法未按照设计或规范施工合格,建筑物的伸缩变形造成防水层的破坏而漏水;②内墙面、窗户边渗漏原因是外墙面的防水做法未按照设计或规范施工合格。经中铁公司提出异议后,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1日出具《关于的回复》,增加了一项鉴定结论,增加的第③项结论为:天花板上(空调管道孔四周)的漏水原因是由于安装空调造成的。
3、关于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经陈国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编号为2017ZJLQ6218的《福安雅园9栋98号、99号、100号商铺的漏水原因鉴定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设计方案。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12月出具施工图设计。经陈国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施工图设计进行修复方案造价评估,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于庭审后对部分数据进行了分列调整,评估结论为:福安雅园9栋98、99、100号房屋漏水影响损坏及恢复工程—屋面伸缩缝的修复造价为15970.16元、旧窗的修复造价为1099.15元、二楼的修复造价为28840.31元(公共部分的造价为3714.21元、公共部分以外的造价为25126.1元)、新窗的修复造价为908.86元。另,陈国华2018年9月7日以提交《申请书》的方式明确出具修复方案的事项为:①伸缩缝存在的漏水现象;②内墙面、窗户边及窗户上部的漏水现象。陈国华明确表示对装修安装空调过程中钻孔造成的天面渗漏(未渗漏到内墙面)问题不申请出具修复方案。
4、关于涉案商铺的窗户。陈国华、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商铺实际有6个窗户,而备案的竣工图中有4个窗户(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的“旧窗”),有2个窗户(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的“新窗”)为竣工验收后新建。陈国华主张新建的2个窗户为长安公司、中铁公司所建,长安公司向其交付房屋时窗户的数量即为6个,但陈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主张新建的窗户为陈国华所建,房屋交付时的状况与竣工验收时即与备案的竣工图中一致。
5、关于涉案商铺的公共区域。涉案99、98、100号商铺在交付时为各自独立的,陈国华自行将三间商铺打通,将部分公共区域纳入使用范围,公共区域部分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的二楼的“公共部分”。另,2015年6月19日,陈国华向长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国华,于2015年6月19日接收福安雅园4、98、99、100号商铺,为确保贵司6月22日-6月30日安居房入伙工作的顺利推进,本人郑重作如下承诺:1、在入伙期间,除必要的现场勘查、设计外,不对商铺进行砸墙、电钻、水电接驳、水泥砂浆及装修材料的运输。2、现场勘查、设计服从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3、如违反上述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损失由本人负责”。
6、关于陈国华主张的装修损失。陈国华主张因漏水造成其装修损失500万元,即98号商铺的装修损失,陈国华主张万和证券公司要求对98号商铺装修后再承租,陈国华为装修98号商铺共花费装修费用500万元,但万和证券公司因漏水未再使用涉案商铺,该损失应当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但陈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对陈国华该主张不予确认。另,经该院向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人员进行询问,评估人员称造价评估阶段因涉案商铺铺贴了瓷片,故无法判定装饰装修的致损状况,且涉案商铺涉及修复的区域基本上没有怎么装修,只是刷了乳胶漆,评估结论都已经修复到房屋的现有程度。陈国华明确表示因涉案98号商铺已经重新装修故无法对因漏水导致的装修损失进行评估。
7、关于陈国华主张的租金损失。陈国华主张因涉案商铺存在漏水情况,致使陈国华无法使用涉案商铺,故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应当按照每月12万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修复完毕并经鉴定合格之日止的98、99、100号商铺的租金损失,陈国华提交了2015年8月25日其与承租方王仲秋签订的《福安雅园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其该主张,该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2万元,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陈国华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将98号商铺出租给万和证券公司,万和证券公司使用了三个月后怕漏水导致服务器损坏就没有再使用了,现处于空置状态,99号和100号商铺因漏水一直未装修亦空置至今;长安公司主张98号商铺由万和证券公司使用至今,但其并不清楚99、100号商铺的使用情况。2017年8月18日,该院进行现场勘查时,98商铺仍放置有万和证券的办公物品。王仲秋在接受该院询问时称,其2015年10月搬进涉案98号商铺,当月发现漏水,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墙面出现裂缝,吊顶和墙面装修出现损坏,故2016年1月就没有正常营业了,但是留了一部分办公用品未搬走,之后也没有再租了,也从未向陈国华支付过租金。另,中铁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月13日、5月26日、10月8日多次接到漏水通知,均予以了维修,98号商铺负责人与其确认安装空调打孔造成的漏水由业主负责维修,未打孔部分的漏水由中铁公司负责维修,5月26日维修的为新增漏水部位,10月8日维修的为维修过的漏水部位。
8、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针对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漏水,陈国华主张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应当予以修复,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主张愿意向陈国华支付赔偿款项,因之前已经进行多次修复未果,仍然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进行修复存在一定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国华系基于其与长安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涉案98、99、100号商铺的所有权,陈国华现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提起的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陈国华基于其与长安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长安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并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国华基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主张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维修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商铺的窗户的认定。涉案商铺现有窗户6个,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有2个窗户与备案的竣工图不一致,为竣工验收后新建,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主张新建的窗户为验收交付后陈国华自行改建。陈国华虽然对此不予认可,陈国华主张新建窗户为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在交付前所建,但陈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备案的竣工图中载明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院无法对陈国华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商铺中与备案的竣工图不一致的2个新建窗户所导致的不利风险和后果应当由陈国华自行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陈国华和长安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长安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将符合质量标准的房屋交付给陈国华,并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陈国华、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对房屋漏水原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院依法委托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98、99、100号商铺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①伸缩缝的防水做法未按照设计或规范施工合格,建筑物的伸缩变形造成防水层的破坏而漏水;②内墙面、窗户边渗漏原因是外墙面的防水做法未按照设计或规范施工合格;③天花板上(空调管道孔四周)的漏水原因是由于安装空调造成的。根据鉴定结论可知,相当部分区域的漏水原因确为房屋质量问题导致,长安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国华主张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应当以对导致出现漏水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缺乏现实可能性,由长安公司以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较为适宜,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天花板上的漏水原因系陈国华的装修行为所导致,且与备案的竣工图不一致的新建的两个窗户的漏水原因亦不能排除非因陈国华的改建行为所导致,由于漏水原因存在多元性,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单方的修复行为并不足以将涉案商铺修复至不漏水的程度,即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进行修复对修复程度缺乏确定性的检验标准;其次,陈国华向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反映漏水情况后,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已经进行多次修复未果,且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均明确表示在现有情况下修复存在困难。综上,该院判令长安公司以向陈国华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修复费用的认定。经陈国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编号为2017ZJLQ6218的《福安雅园9栋98号、99号、100号商铺的漏水原因鉴定报告》载明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设计方案,并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施工图设计进行修复方案造价,造价评估结论为:福安雅园9栋98、99、100号房屋漏水影响损坏及恢复工程—屋面伸缩缝的修复造价为15970.16元、旧窗的修复造价为1099.15元、二楼的修复造价为28840.31元(公共部分的造价为3714.21元、公共部分以外的造价为25126.1元)、新窗的修复造价为908.86元。结合涉案商铺中与备案的竣工图不一致的2个新建窗户所导致的不利风险和后果应当由陈国华自行承担,且陈国华主张的涉案商铺的修复范围中包括其打通三间商铺占用的公共区域的情况,经核算,该院判令长安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42195.41元。
关于陈国华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该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铺存在漏水的情况,在检测、维修等过程中影响了涉案商铺的正常使用,且98号商铺的漏水导致陈国华无法按照《福安雅园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租金,因漏水原因既包括伸缩缝、外墙防水等房屋质量问题,也包括应当由陈国华自行承担后果的安装空调等问题,综合考虑致损原因、陈国华签订的《福安雅园商铺租赁合同》的情况、指导租金标准、修复时间(包括已发生的维修时间、修复所需时间)以及陈国华应当负有的合理减损义务等情况,该院酌情判令长安公司向陈国华支付租金损失120万元。
关于陈国华主张的装修损失。陈国华主张因漏水造成其装修损失500万元,即98号商铺的装修损失,陈国华主张万和证券公司要求对98号商铺装修后再出租,陈国华为装修98号商铺共花费装修费用500万元,但万和证券公司因漏水未再使用涉案商铺,该损失应当由长安公司、中铁公司承担,但陈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长安公司、中铁公司对陈国华该主张不予确认。在陈国华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装修费用数额,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装修与涉案《福安雅园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具有唯一适用性,实际造成的装修损失因陈国华重新装修行为亦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院认为陈国华关于装修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陈国华主张的房屋价值贬值损失。陈国华主张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致使房屋价值出现贬值,但陈国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院对陈国华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国华支付修复费用42195.41元;二、长安公司、中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国华支付租金损失120万元;三、驳回陈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国华负担61603元,长安公司负担17609元;评估费(质量鉴定)25000元、评估费(修复设计)20000元、评估费(修复造价)20743.2元,由陈国华负担6491.8元,由长安公司负担59251.4元。上述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陈国华均已预交。
本院认为,陈国华与长安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福安雅园项目商铺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期限届满未销售完毕的商铺由陈国华以包销价格购买,陈国华据此购买涉案房产,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
陈国华上诉要求长安公司按每月12万元的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承租人王仲秋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2015年10月搬进涉案98号商铺,当月发现漏水,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墙面出现裂缝,吊顶和墙面装修出现损坏,该陈述表明承租人退出涉案商铺并不仅仅是因为漏水,而是漏水、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装修损坏等多种原因导致,且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陈国华的后续装修行为亦是造成漏水的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考虑各种因素酌定支持租金损失12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陈国华上诉要求长安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暂计5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陈国华重新装修98号商铺后导致无法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陈国华也无证据证明漏水导致所有的装修毁损而完全无法使用,因此其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陈国华还上诉主张涉案商铺存在质量缺陷而导致价值贬值,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对于以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代替实际修复更具有可操作性做了详细的论述,本院二审对此不予赘述。陈国华提出的涉案商铺存在鉴定报告之外的其他严重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陈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国华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追究中铁公司的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16元,由陈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书记员 李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