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循环经济示范区新材街与宁波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东区名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上诉人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售出被上诉人换热机组后,于2016年11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2016年11月正常运作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异议期为设备到货15日内,合同约定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质保金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有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来证明换热机组存在质量问题,该套换热机组在被上诉人处已经正常运行五个采暖期,可以证明该套换热机组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怠于验收的行为不能阻碍其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把他人义务(判项2:整改换热站及热供管网设施中提到的金属防腐保温、热控系统无法满足运行要求)强行判令给上诉人承担,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49.5万元货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剩余货款19.5万元及银行利息;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原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与被告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卖人)在朝阳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分别为3.1MW、4.1MW换热机组各一套;软水器二套;型号分别为DN300-1.0、DN250-1.0、DN150-1.6旋流除污器各一台;水箱一台以及安装费,总价款为69万元(含税含发货运费及机组安装调试费),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验收标准以满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要求为标准。合同的质量标准执行GB16409-1996《板式换热器标准》,在正常使用工况条件下,质保期为一年,随机提供产品合格证。结算方式为预付50%货款,货到安装合格再付45%货款,留5%质保金,一个采暖期结束后,无制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将换热机组安装在朝阳市龙城区枫丹八里换热站。2016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将换热站设备安装完毕,同年12月22日,换热机组在调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两处漏点,被告进行了维修。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付被告货款34.5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货款15万元,共付货款49.5万元,尚欠货款19.5万元。2017年枫丹八里换热站与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并网。2018年4月24日,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热分公司(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协调龙城区所属企业热费欠费及供热设施整改的函,请求龙城区政府协调2017年度龙城区所属供热单位缴纳热费并对换热站及供热管网设施存在的问题按照设计标准进行整改,其中枫丹八里换热站及管网存在的突出问题:第4项,换热站内设备设施、金属防腐保温、热控系统无法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第5项,未提供工程施工、竣工资料、设备合格证、说明书。第8项,未尽事宜见验收整改意见(附件2)。附件2的内容为换热站不合格项及具体的整改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换热机组在2016年安装后至今运行,验收整改意见不是按2016年验收标准予以验收的,有些项目可以整改。2019年6月18日,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枫丹八里热力站整改通知函、枫丹八里供暖设施验收问题汇总,要求原告按上述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9月30日,由于未达到整改标准,枫丹八里热力站被断管停热。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对涉案的设备的质量问题是否提出鉴定,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换热设备的验收标准以满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要求为标准。2016年12月中下旬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换热机组安装在龙城区枫丹八里换热站后,2017年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对枫丹八里换热站并网,并对换热站及管网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设施整改函,指出换热站存在着设备设施、金属防腐保温、热控系统无法满足安全运行要求;未提供设备合格证等问题,该验收整改函能够证明被告的换热机组不能满足合同上约定的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原告对热力站进行整改,2019年9月30日,由于热力站未达到整改标准,枫丹八里热力站被断管停热;2019年11月,涉案小区居民上访,经相关部门的相关领导协调,对设备暂时维修、暂时供暖;2019年12月20日左右,两个换热机组同时坏了不能供暖,经供暖办领导协调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维修保证了供暖。目前设备边修边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依约、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予以合理限制,以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增加交易成本、浪费社会资源。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换热机组经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验收存在着一些问题,根据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整改意见予以整改后即可符合验收标准,也满足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验收标准,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应解除,被告应按验收整改意见对枫丹八里换热站的换热机组进行整改,直到达到验收标准。若被告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验收标准,构成违约,原告可自行整改,并就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9.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从合同的结算方式能够确认原、被告对于合同所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先履行预付50%货款的义务,被告后履行提供换热机组的义务,双方对于此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先履行“货到安装合格”的义务,因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已验收确认换热机组存在问题,被告先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再付45%货款”的义务,其已自愿支付的15万元货款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已支付的49.5万元货款被告不予退还。对于剩余的19.5万元货款,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拒绝支付。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涉案换热机组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均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照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整改意见予以整改,直至满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标准。若被告不予整改或整改仍不满足验收标准,原告可自行整改,并就整改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4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出具的关于协调龙城区所属企业热费欠费及供热设施整改的函中附件2(枫丹八里换热站问题统计)、2019年6月18日枫丹八里供暖设施验收问题汇总进行整改,直至满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标准。若被告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验收标准,原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可自行整改,并就整改发生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主***;
三、驳回原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9.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3元(原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朝阳燕都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2,243元(反诉原告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反诉原告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换热设备的验收标准以满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要求为标准。2016年12月中下旬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购买的换热机组安装在龙城区枫丹八里换热站后,2017年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对枫丹八里换热站并网,并对换热站及管网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设施整改函,指出换热站存在的问题,该验收整改函中的相关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换热机组不能满足合同上约定的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的验收标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朝阳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送通知函,要求被上诉人对热力站进行整改,2019年9月30日,由于热力站未达到整改标准,枫丹八里热力站被断管停热;2019年11月,涉案小区居民上访,经相关部门的相关领导协调,对设备暂时维修、暂时供暖;2019年12月20日左右,两个换热机组同时坏了不能供暖,经供暖办领导协调燕山湖发电有限公司维修保证了供暖。目前设备边修边用,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应按验收整改意见对枫丹八里换热站的换热机组进行整改,直到达到验收标准。若上诉人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验收标准,被上诉人可自行整改,并可就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维修整改而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19.5万元的问题,在上诉人维修整改或被上诉人自行整改向上诉人主张整改费用前,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新天元换热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贲 娜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