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9574号
原告:***,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318号内—甲。
法定代表人:林延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珺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楼盼盼,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李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68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由被告董事会聘任担任总经理一职,当前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46,000元,另有不固定的奖金,被告每月28日发放原告当月的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带领团队为公司创造了可观的利润。被告公司的林延安董事于2021年4月7日工商登记为持有被告公司50%股权的股东后,便为其取得公司管理的控制权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的针对行为。针对林延安一个多月来的针对和排斥行为,2021年6月3日,原告在公司微信群里(其中大部分人员都是原告团队的成员且均为原告的下属)发表了诉求信,明确提出了离开的前提是原告及其团队成员与林延安就其享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以及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原告2021年6月3日的上述微信发言仅仅表示针对当前的情况有离开的打算并且明确提出其离开的条件必须是和林延安就经济补偿金、公司股权、股权分红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其本质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协商解除进行协商谈判,而并非单方提出离职。2021年6月3日,在原告和部分团队成员与林延安就协商解除的各项条件谈判失败未达成一致后,被告于次日单方面向全公司发布原告自己早已离任总经理的虚假消息。被告单方面强行剥夺原告总经理的职位,而且对原告后续的职位和工作也未作任何安排,导致原告从2021年6月4日开始就失去了为公司正常工作的劳动条件。同时,被告也停止发放了原告2021年6月的工资。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被告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其符合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在微信群中发布离职信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了公司正常经营,于2021年6月4日被告解除了原告总经理职务。原告虽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但仍需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到岗,并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原先工作的办公室也还在,门锁也未更换,不存在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但原告自2021年6月4日起请休年休假,年休假期满后拒不到岗,也不办理交接,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核算工资。2021年7月8日,***再次书面辞职,辞职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等。因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任总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6月3日,被告每月28日发放原告当月工资,实际发放原告工资至2021年5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8日解除。
又查明,2021年6月3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里发表“对团队离开的诉求”,其中表示“……经过多日的慎重考虑,为了公司的前途和发展,为了不妨碍林董新团队能继续更好的率领公司前进,我们无奈地选择离开。……也请林董能考虑到我们离开将导致的社会影响,处理好我们过去应得的利益……”原告发表该言论后在微信工作群中另表述“本文请传达全体员工”。2021年6月4日,被告发文通知全体员工,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离任,即日起由林延安暂代总经理职责。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休年休假。2021年6月22日起,原告未出勤。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并告知其2021年6月22日起视为旷工。2021年7月1日,原告回函,表示自己从未提出离任总经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恢复总经理职务和正常工作条件。2021年7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并告知因其年休假到期后既未上班,又未书面提交辞职申请,亦未就此向暂代总经理有所交代,因此暂缓发放6月工资。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54,78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68元;3、2021年6月手机通讯费158元。在仲裁庭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1、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英特尔酷睿i5、15.6寸、i5-1135G7)、牌照为沪KXXX**的克罗迪X62998CC越野车一辆、型号为315-22-315kw的Z4直流电机一台、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一辆、财务章及法人章一套、办公室二楼双开玻璃门锁一把(品牌为JZX)、总经理保险柜钥匙或密码、尾号为3061045的中石化加油卡;办理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过户手续;返还公司资产现金(即违规发放的股东分红)900,000元。2021年10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42,932.40元;2、原告返还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牌照为沪KXXX**的克罗迪X62998CC越野车一辆、型号为315-22-315kw的Z4直流电机一台、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一辆、财务章及法人章一套、办公室二楼双开玻璃门锁一把、总经理保险柜钥匙或密码、尾号为3061045的中石化加油卡;3、原告办理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过户手续;4、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5、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予以质证:(1)压缩机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公司章程、被告第四届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且是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并非隐名股东,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被告2021年4月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21年5月13日原告和林延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林延安逼迫原告及其团队离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2021年6月3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团队离开的诉求》、被告2021年6月4日发布的总经理离任通知、被告2021年6月29日发出的《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以及原告回函、被告对原告函某的回复函、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律师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3日仅在微信群中表示可以离开被告处,但前提是对经济补偿金方案以及股权分配方案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却单方宣布原告已经离任总经理职务,强行剥夺原告总经理职位,并以原告未办理交接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后续工作和职务未作安排,致使原告丧失了工作条件。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不支付工资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工作群中明确表示了离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据此解除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无不当。原告的总经理职务虽解除,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原告仍是被告员工,仍应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到岗,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原告却未予以配合,在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函后仍不到岗办理交接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同原告结算工资,且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另外,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着原办公室,故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之说。(4)林延安在外设立的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与林延安A公司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被告一直同意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外投资设立其他公司,并允许这些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发生交易。被告对企业机读档案、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无原件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林延安是被告公司股东且是执行董事,而原告仅是总经理,林延安B公司不代表原告及其配偶也可在外设立公司。(5)被告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采购的产品再转卖给第三方的部分采购合同、B公司2021年7月5日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资料、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2020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资料,证明A公司、B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丰富被告的产品供应,被告对这两家公司的成立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被告从这两家公司中采购了产品并转卖给第三方,从中赚取了利润。且原告配偶施毓秀是于2021年7月5日才变更持有B公司90%的股份。被告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原告配偶在外成立公司,且与被告发生交易,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的资质高于原告及其配偶设立的公司,根本不需要借原告及其配偶设立的公司进行商业采购。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予以质证:(1)《授权书》、《公司章程》、2021年6月3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开信《对团队离开的诉求》公证书、被告2021年6月4日发布的总经理离任通知、被告2021年6月29日发出的《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以及原告回复函、被告对原告回复函某的回函,证明原告的身份并非被告公司股东,仅是总经理。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发布公开信表示要离职,故被告安排林延安替代总经理职务并要求原告办理离任工作交接,符合规定,但原告拒绝配合工作交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函某中也表明了6月工资暂缓发放,待原告履行交接义务后再结算发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成,被告恶意发通知告全体员工原告已离职,剥夺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也拒发原告2021年6月工资。(2)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函、《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再次提出离职,被告回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按规章制度进行离职交接合理合法。原告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被告剥夺原告职务,不提供劳动条件,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据此提出离职,被告以原告不办理工作交接而拒付工资缺乏依据,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原告及其配偶在外设立B公司、A公司以及C公司的工商内档、B公司、A公司与被告的历史交易往来凭证、C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员工金某《银行转账明细》及说明,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在外设立公司,存在高管竞业禁止行为,涉嫌侵害被告公司利益,被告有权要求其配合调查。原告对档案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回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及其配偶在外设立公司是知情的,也是允许的,通过被告与原告所设立的公司的商业交易,被告也赚取了高额利润,不存在原告侵害被告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职务为总经理,系被告公司高管,根据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的聊天记录及《对团队离开的诉求》的公开信,可见原告于当日表达了辞职的意思表示,并要求将该意思表示传达所有员工。被告根据原告当日在微信工作群中的言论表述,有合理理由确信原告及其团队即将离职。被告于次日发布了由法定代表人林延安接替原告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并无不当。被告为原告一直保留着办公场所,故不存在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应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原告在年休假结束后不返岗,被告要求原告到岗,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均未予以配合。被告于某28日发放原告当月工资,被告虽未于2021年6月28日按时发放原告2021年6月工资,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函某中亦阐述了2021年6月工资暂缓发放的原因,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2021年6月工资并非恶意拖欠。且从时间上来看,原告于2021年7月8日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下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综上,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42,932.40元;原告返还被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牌照为沪KXXX**的克罗迪X62998CC越野车一辆、型号为315-22-315kw的Z4直流电机一台、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一辆、财务章及法人章一套、办公室二楼双开玻璃门锁一把、总经理保险柜钥匙或密码、尾号为3061045的中石化加油卡;原告办理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过户手续等内容;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42,932.4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牌照为沪KXXX**的克罗迪X62998CC越野车一辆、型号为315-22-315kw的Z4直流电机一台、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一辆、财务章及法人章一套、办公室二楼双开玻璃门锁一把、总经理保险柜钥匙或密码、尾号为3061045的中石化加油卡;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牌照为皖AXXX**的长城风骏5车辆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