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9573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318号内—甲。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珺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68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市场营销部经理一职,当前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前15,800元,另有不固定的奖金和提成,被告每月28日发放原告当月的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随同配偶***为公司创造了可观的利润。被告公司的***董事于2021年4月7日工商登记为持有被告公司50%股权的股东后,便为其取得公司管理的控制权对***进行了一系列的针对行为。针对***一个多月来的针对和排斥行为,2021年6月3日,***在公司微信群里(其中大部分人员都是***团队的成员且均为***的下属)发表了诉求信,明确提出了离开的前提是***及其团队成员与***就其享有的被告公司股权以及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2021年6月3日的上述微信发言仅仅表示针对当前的情况有离开的打算并且明确提出其离开的条件必须是和***就经济补偿金、公司股权、股权分红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其本质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协商解除进行协商谈判,而并非单方提出离职。另外,***虽作为原告配偶,但***和原告各自同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独立的,不能以此认定***代原告提出离职。2021年6月3日,在***和部分团队成员与***就协商解除的各项条件谈判失败未达成一致后,被告于次日单方面向全公司发布***早已离任总经理的虚假消息,单方面强行剥夺***总经理的职位,随后又于2021年6月7日发文剥夺了原告市场营销部经理的职位,而且对原告后续的职位和工作也未作任何安排,导致原告从2021年6月7日开始就失去了为公司正常工作的劳动条件。同时,被告也停止发放了原告2021年6月的工资。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被告不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其符合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团队一员。***于2021年6月3日在微信群中发布离职信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代表原告提出离职。为了公司正常经营,且被告发现原告存在竞业投资、在竞争企业兼职等行为,故于2021年6月7日被告停止了原告市场销售部经理的职务,对原告工作将另行安排。原告虽不再担任市场销售部经理职务,但仍需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到岗,并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原先工作的办公室也还在,门锁也未更换,不存在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但原告自2021年6月7日起请休年休假,年休假期满后拒不到岗。2021年7月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因发现原告有投资及设立存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开展业务活动等职务,因此免去职务、进行调查、暂缓发放6月工资。2021年7月8日,原告本人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辞职理由为被告拖欠工资等。因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至被告处,自2011年起任市场营销部经理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为15,800元/月,另有奖金和提成,被告工资发放原告工资至2021年5月。被告每月28日发放原告当月工资。
又查明,2021年6月3日,***在微信工作群里发表“对团队离开的诉求”,其中表示“……经过多日的慎重考虑,为了公司的前途和发展,为了不妨碍林董新团队能继续更好的率领公司前进,我们无奈地选择离开。……也请林董能考虑到我们离开将导致的社会影响,处理好我们过去应得的利益……”***发表该言论后在微信工作群中另表述“本文请传达全体员工”。2021年6月4日,被告发文通知全体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任,即日起由***暂代总经理职责。2021年6月7日,被告发文免去原告市场营销部经理职务,告知工作另行安排。原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原告休年休假。2021年6月23日起,原告未出勤。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并告知其2021年6月23日起视为旷工。2021年7月1日,原告回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恢复原告市场营销部经理职务和正常工作条件。2021年7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因发现其投资及设立存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为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因此免去职务、进行调查、暂缓发放6月工资。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8日解除。
又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螺杆、涡旋、高中压活塞压缩机、气动液压元件等等。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原告配偶***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股东,经营范围为压缩机设计、制造、加工等等。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原告为该公司股东,自2021年7月5日起原告股权占90%,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等等。2020年12月24日,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生股权变更,A公司变更登记为该公司股东,C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阀门和旋塞、电气机械设备、气体压缩机机械、气压动力机械与元件等等。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22,126.3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168元;3、2021年6月手机通讯费468.13元;4、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油费补贴4,500元。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2018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差旅费256,872元。2021年10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11,490.91元;2、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予以质证:(1)压缩机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公司章程、被告第四届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原告配偶***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且是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隐名股东,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被告2021年4月工商变更登记材料、2021年5月13日***和***的微信聊天,证明***逼迫***及其团队离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2021年6月3日***在微信工作群里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团队离开的诉求》、被告2021年6月4日发布的总经理离任通知、被告2021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取消原告市场营销部经理岗位的通知、被告向客户发送的停止原告作为公司业务代表一切对外授权的通知、被告2021年6月29日发出的《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以及原告回函、被告对原告函某的回复函、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律师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于2021年6月3日仅在微信群中表示可以离开被告处,但前提是对经济补偿金方案以及股权分配方案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却单方宣布***已经离任总经理职务,强行剥夺***总经理职位,继而剥夺了原告市场营销部经理的职位,并以原告未办理交接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对原告后续工作和职务未作安排,致使原告丧失了工作条件。原告以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不支付工资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工作群中明确表示了“我们”离职的意思表示,代表原告及其团队提出离职,且原告和***在外设立了与被告具有同业竞争的公司,暗中同被告进行多次交易,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据此解除***总经理职务、停止原告的市场营销部经理的职务并要求原告配合调查,并无不当。原告市场营销部经理的职务虽被停止,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原告仍是被告员工,仍应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到岗,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原告却未予以配合,在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函后仍不到岗办理交接手续,致使被告无法同原告结算工资,且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另外,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着原办公室,故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之说。(4)***在外设立的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与***A公司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被告一直同意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外投资设立其他公司,并允许这些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发生交易。被告对企业机读档案、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无原件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股东且是执行董事,而原告仅是市场销售部经理,***B公司不代表原告及其配偶也可在外设立公司。(5)被告从A公司、B公司采购的产品再转卖给第三方的部分采购合同、B公司2021年7月5日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资料、C公司2020年12月22日股权转让工商登记资料,证明A公司、B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丰富被告的产品供应,被告对这两家公司的成立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被告从这两家公司中采购了产品并转卖给第三方,从中赚取了利润。且原告是于2021年7月5日才变更持有B公司90%的股份,之前原告的股权份额是40%。被告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及其配偶在外成立公司,且与被告发生交易,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的资质高于原告及其配偶设立的公司,根本不需要借原告及其配偶设立的公司进行商业采购。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予以质证:(1)《任命书》,证明经***任命,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担任本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的职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任命合法合理。(2)《员工手册》、《技术服务协议》及长春BOG压缩机采购包采购合同、原告在C公司的名片、原告及其配偶在外设立B公司、A公司以及C公司的工商内档、2021年6月3日***在微信工作群里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开信《对团队离开的诉求》公证书、2021年6月17日被告对外通知《关于本公司停止***一切职务授权的声明》,证明原告违反职业规范在外兼职、设立与被告经营范围有重合、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且通过在外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发生交易,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利益,违反了被告处的相应规章制度。因原告的行为违反职业规范,被告有权停止原告的职务,以保公司合法利益。原告对员工手册、长春BOG压缩机采购包采购合同、原告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单方取消原告市场营销部经理时,并未提及理由,事后也未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2021年7月6日被告为了混淆视听而添加了“要求原告接受调查”的事项,C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被告可从中获利的合同。***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两人的劳动关系是独立的,原告从未委托***代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3)被告2021年6月29日发出的《办理工作交接通知函》以及原告回复函、被告对原告回复函某的回函、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证明原告在年假结束后仍不返岗,也不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已在函某中明确告知了原告2021年6月工资暂缓发放的原因,并要求原告配合调查,但原告拒绝交接、拒绝配合调查,提出离职。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单方停止原告的职务系主观恶意,也未陈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缺乏合法性,导致原告自2021年6月7日即丧失了劳动条件。另,被告以尚不存在的工作交接为由停发原告2021年6月的工资,导致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另案当事人***系夫妻关系,***的职务为总经理,系被告公司高管,根据***于2021年6月3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的聊天记录及《对团队离开的诉求》的公开信,可见***于当日表达了“团队离开”的诉求。原告系***的配偶,亦是***团队成员之一。根据***当日微信中发表的言论表述,被告有合理理由确信***、原告及***的团队即将离职。据此,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发布了由法定代表人***接替总经理职务的通知,于2021年6月7日发布通告人事变动通告暂停原告市场管理部经理职务,并无不当,原告的办公场所尚在,不存在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及其配偶在外参股、设立与被告经营范围有一定重合的公司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及其配偶参股、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发生过商业交易。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在外设立公司或参股。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应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原告在年休假结束后不返岗,被告要求原告到岗,办理离职手续,并配合相应调查,但原告均未予以配合。被告于某28日发放原告当月工资,被告虽未于2021年6月28日按时发放原告2021年6月工资,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的函某中已向原告阐述了2021年6月工资暂缓发放的原因,并提出要求原告配合调查的要求,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2021年6月工资并非恶意拖欠。且从时间上来看,原告于2021年7月8日以被告未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到下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综上,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11,490.91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工资11,49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