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2397号之一 原告:***,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二路318号内-甲。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东方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