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2民初4525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
原告***与被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将徐州百大天成项目的旧扶梯拆除回收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和***,二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此后,***雇佣***(即原告配偶)进场施工。2019年3月5日17时30分许,***突发疾病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当晚,***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此后,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否认其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要求原告先行仲裁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才以上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自认***系***雇佣,且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系***之妻,***于2019年3月5日猝死。2019年7月4日,***作为***的近亲属向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1日,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鼓人社工中字[2019]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8日,***作为***的近亲属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与徐州市中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9]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书不服,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要件:首先,劳动者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或业务组成部分;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再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依法、依约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亦未能举证证明***作为劳动者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由被告核发劳动报酬,况且,原告亦自认***系案外人***雇佣。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方
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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