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5民初66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梦***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梦***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东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666992472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0071432959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镇远县水务局,住,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镇远县政务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22625009764402N。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贵州省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以及第三人镇远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镇远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062.50元、违约金10590.625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镇远县水务局管理的股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镇远县农村水利建设站经招投标程序后,确认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中标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提水电力分部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实际上,早在2018年3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已就上述工程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中位于镇远县舞阳镇、都坪镇、青溪镇、***的电力安装施工设计部分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单价为高压绝缘线(10kv)52000元/公里、低压绝缘线(0.40kv)51000元/公里、2线(0.22kv)31000元/公里、变压器含2根拉线(包含变压器内所有项目)15000元/台,并约定工程开工时被告***预付原告10000元作为生活费,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再按月进度支付原告工程量月进度款的60%,待原告工程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工程量总款的剩余部分,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同时还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工程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于2018年11月左右全部竣工,于2019年4月左右经相关电力部分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单位镇远县水务局、监理单位贵州聚龙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被告***共同收方,结算表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具体为高压绝缘线(10kv)5.442公里、低压绝缘线(0.40kv)5.468公里、2线(0.22kv)1.9055公里、变压器25台、4*35电缆地埋0.902公里。其中对于4*35电缆地埋工程的单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据原告所知,双方订立合同时该电缆施工的市场价约为70000元/公里。根据上述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9062.50元,但被告***仅支付535000元,尚欠原告524062.50元未支付,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9062.50元×1%﹦10590.625元。同时,该工程于2019年4月验收合格,被告***应当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设计制作图纸方案以及制作资料等相关数据,但因原告极度不作为,导致施工以及图纸设计等相关资料一团糟,不符合国家电力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中途重新更换技术人员做设计和资料,以至于返工整改多数项目点。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直至2018年12月底才基本完成工程项目点,原告系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系原告欺诈被告***所签订,该价格远远超出镇远县及黔东南州的市场行情,双方在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之前曾经有过两次口头协议,一次是在呷铺一楼大厅的餐桌上,一次是在***对面车上,双方口头约定该《电力施工合同》的实际结算单价以履行地市场价格为准(脱贫攻坚饮水提升项目有三个电力班组,原告与被告***的单价不高于、也不低于其他两个班组),并在《电力施工合同》连续注明两次“按实际结算为准。”被告***按黔东南州电力施工的最高工价核算,10kv线路为36000元/公里、0.40kv线路为32000元/公里、0.22kv线路为26000元/公里、4*35电缆为30000元/公里、变压器为8000元/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总价应为647478元。双方还约定国家税收由原告上交7个点的税金。截止至2021年10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并代原告支付设计资料费44000元,于2021年春节通过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挖掘机工资20000元,还需扣除税金45323元,相当于被告***已支付644323元,则原告剩余工程款为3155元。综上,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辩称,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承接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其中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中的电力设施部分分为三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被告***系其中一个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该工程采用先建后补、全额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共同结算并经审计作为依据,还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资料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之后,才是被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已将扣除相关费用的余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镇远县水务局述称,本案所涉工程系镇远县脱贫攻坚工程项目,由镇远县水务局的下属单位镇远县农村水利建设站负责实施,该工程目前未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工程量变更、增加、减少等进行具体验收,最终须以审计结果作为法定结算依据。按照镇远县农村水利建设站与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承包人提交的付款申请以已完成经检验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经监理和发包人检验合格后才能计量支付”,截至目前,镇远县水务局已依据监理单位审核的付款证书向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00多万元。第三人镇远县水务局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被违法转包或者施工单位内部班组施工的情况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镇远县水务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争议的工程内容只是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小部分。综上,第三人镇远县水务局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获得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交由其下设分公司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具体实施,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又将该项目中位于镇远县都坪镇、青溪镇、***、舞阳镇的提水电力分部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年初,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负责的上述工程中的电力安装施工、设计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并约定由原告设计制作图纸方案以及制作资料等相关数据。该《电力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总价”由被告***手写“高压绝缘线:52000/公里、低压绝缘线:51000/公里、变压器含2根拉线:15000/台、2线:31000/公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开工,甲方预付乙方工程生活费10000元(大写:壹萬元整)。2.工程总量安装施工过半,甲方按月进度支付乙方工程量月进度款的60%,按实际结算为准。3.乙方安装完毕,经设备可正常用电,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工程量总款,按实际结算为准。”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反本合同相关事宜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工程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签订该《电力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制作设计图纸并组织工人施工。 2021年7月20日,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电力施工班组施工结算表说明》,载明:“***电力施工班组实施的都坪镇、青溪镇、***、舞阳镇的提水电力分部工程结算表是经业主方、监理方、***共同收方后,根据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单价形成的结算表金额,实际应结算给***电力施工班组的工程价款是要在此基础上扣除相关税费和公司管理费用及资料费后的金额。”通过计算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出具的《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表》,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kv线路5.442公里、0.4kv线路5.468公里、0.22kv线路1.9055公里、4*35电缆0.902公里、变压器25台。被告***自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基本竣工,于2020年6月至8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350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陈述双方对于4*35电缆的施工单价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的5%扣除税金,由被告***自行处理工程税费缴纳事宜。2019年12月17日,经镇远县水务局内设的镇远县农村水利建设站公开招投标,确认本案所涉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情况说明、电力施工合同、关于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电力施工班组施工结算表说明、镇远县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电力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主体。 1.关于本案所涉《电力施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该《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来看,系由原告提供劳务完成电力设施的安装工作,包含10kv高压线路、0.40kv低压线路、0.22kv线路、4*35电缆、变压器安装,上述工程内容须满足国家有关电力设施的技术规范,该《电力施工合同》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原告系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该规定,原告并不具有电力设施安装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该《电力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被告***自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基本竣工,于2020年6月至8月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电力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0kv线路5.442公里、0.4kv线路5.468公里、0.22kv线路1.9055公里、4*35电缆0.902公里、变压器25台,参照《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足以确认原告完成10kv高压线路、0.40kv低压线路、0.22kv线路以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所应得的工程款共计为995922.50元。对于原告完成的4*35电缆0.902公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原告与被告***对该项工程的单价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劳务工程在镇远县范围内的市场价格,但结合被告***自认单价为30000元/公里,本院确认参照该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30000元/公里×0.902公里﹦270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共计为995922.50元﹢27060元﹦1022982.50元。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的5%扣除税金,即1022982.50元×5%﹦51149.1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则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982.50元﹣51149.13元﹣535000元﹦436833.37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系原告欺诈被告***所签订,该价格远远超出镇远县及黔东南州的市场行情,双方在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之前曾经有过两次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该《电力施工合同》的实际结算单价以履行地市场价格为准(脱贫攻坚饮水提升项目有三个电力班组,原告与被告***的单价不高于、也不低于其他两个班组),本院认为,《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系被告***亲自书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欺诈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合同单价另行作出过口头协议,且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应当认定《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代原告支付设计资料费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曾向“**”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代付资料费44000元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春节通过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挖掘机工资20000元,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对此并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力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则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但结合被告***自认的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基本竣工,而工程完工后的验收时间不由原告掌握和控制,本院酌情给予一定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镇远分公司以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833.37元,并以436833.37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8元,由原告***负担808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