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水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以证据不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 州水电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协议》是答辩人与***签订的,并未包括被答辩人***是正确的。答辩人之所以出具《事故证明书》,仅是为了配合被答辩人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仅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2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166.3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609.53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定费1300元、交通费大约2000元,共计127018.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黄平县***极贫乡镇脱贫攻坚水利四期项目G3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工程的需要,将***、甘庄村、枫乡村的沟泉劳务形式承包给乙方,根据《经济法》、《建设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各自的责任,相互配合,使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合同协议,共同执行:一、工程名称:******、甘庄村、枫乡村。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在黄平县***火车站涵洞内施工时被钢管压伤,原告随即被送至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关节半脱位,医院对其施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出院。202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平县人民医院实施左小腿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20年7月4日出院。2021年7月7日,应原告委托,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定所作出东南亚飞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184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权利,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合同协议》签订的主体并未包括原告方,通过该协议并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补充查明,2018年6月1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黄平县***极贫乡镇脱贫攻坚水利四期项目G3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工程的需要,将***、甘庄村、枫乡村的沟泉劳务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该合同一式两份,被上诉人州水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的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黄平县***极贫乡镇脱贫攻坚水利四期项目G3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乙方处只有***签字捺印和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的签名是***代为书写,由***捺印,被上诉人对***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捺印是上诉人自己添加上去的。 另查明,***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庭询中均**其承包案涉沟泉劳务后,自己又叫了十多个工人一起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定性是否准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与州水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以自己也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主张自己与州水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自己是受雇于州水电工程公司,进而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是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主张的并非是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受害,故本案以上诉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人身受到损害的各项赔偿,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州水电工程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协议》,其与被上诉人州水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但是经本院审理查明,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为与被上诉人州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而非***,***的签名是其单方添加上去的,***以其与州水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因其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定性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