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3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1432959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水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与***,水电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运费依法应当由***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以水电公司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从而判决水电公司对案涉运输合同所产生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3、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给***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主张水电公司支付案涉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水电公司对***使用私刻的印章等未提出异议,是完全错误。综上所述,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起诉水电公司支付运费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运费应当由***支付,水电公司没有向***支付运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的主张,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水电公司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46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承接了贵州省电网公司凯里供电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配网施工合同》。同年7月8日,***以水电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将“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及营销工程施工(凯里、贵阳)(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旁海供电所)”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得该工程后,又将旁海片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对于上述的层层分包行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没有异议。2018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旁海项目部电杆大运合同》,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甲方将贵州电网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凯里市郊供电局)工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旁海项目部的电杆以承包方式给予乙方运输;二、1、电杆以均价80元/根计算(190×10m/190×12m杆型);2、重型杆310/390杆型每趟1000元,230杆型1根当2根计算运费;3、往凯里方向运的电杆一车补300元油钱;三、甲方不得将工程内的电杆给予第三方运输;如有违反,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即时结清当前运费,并承担乙方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该份合同盖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电网第一标包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线杆运输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运输价款为124660元。之后,***申请水电公司拨款支付,水电公司陆续给付了运费60000元,尚欠6466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20年8月12日,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写了一张《欠款运费》的条子交给原告,内容为:“凯里市郊供电局第一批包旁海施工项目部欠车拉电杆运费陆万肆仟***拾元整(¥64660.00元),2020年年底前付清电杆运费。2020年8月12日,旁海施工项目部***,身份证号码:522601197406××××,电话:135××××0643”。承诺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21年8月17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判决被告水电公司和***连带承担给付运输费646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水电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否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电网第一标包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电杆大运合同》,该合同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尽管水电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的印章是水电公司授权雕刻的,但从合同的履行上来看,被告***是按照***提供的印章模板雕刻该项目部印章,且使用时间从工程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被告***一直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工程进行管理和对工程款收支进行结算,使用时间长达二年,被告水电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该项目部的印章应视为被告水电公司授权雕刻使用,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运输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水电公司对自己竞标所得的工程以层层分包的方式,将工程分给其他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公民个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产生的合同债务应当与各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共计人民币64660元。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仅围绕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涉案基建配网工程系水电公司从凯里供电局承接的工程。涉案工程经层层分包后,实际施工人***就电杆运输事宜与***签订《电杆大运合同》时加盖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印章。***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水电公司与其签订的电杆运输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水电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电杆大运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水电公司承担。***诉至法院后,一审判决支持***要求水电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