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4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郊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郊供电局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郊供电局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水电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郊供电局(以下简称市郊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支付***工程劳务款456300.8元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是***诉称的劳务合同相对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本工程施工及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是以州水电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再将该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授权单位承担,***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本案真正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因本案被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向***主张权利。本案认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起诉工程款1165458元,***不清楚也不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来就没有与***进行过工程结算,其实施的工程量***不清楚,具体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实际实施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或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中,虽然凯里市供电局委托北京博联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内容进行单价审定,但审定结果***不清楚也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所称几方当时因对工程分包单价约定不明,而通过庭前协商达成该判决所认定结算比例,但并未将***认可的***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协调费及工人工资扣减,***曾签字认可金额为193600元,协议中只是概括为等费用。四、本案认定***中途退场,由***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五、***未截留工程款,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负责。六、即使按照委托审定的结果计算,州水电公司也应欠付***245910.9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州水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在判决书第八页***水电公司均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分别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错误的,州水电公司仅与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与其他两人未签订合同,州水电公司仅与***发生合同关系。二、***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临时退庭,其交到法院的证据法院已进行了相关的举证质证。三、一审法院认定判决支持***的数额可能存在错误,因一审法院判决州水电公司向***支付劳务款221188.20元,该款项应当在***应付的款项中扣除。四、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州水电公司向***支付的221188.20元款项属于州水电公司根据一审相关证据以及工程量所涉及的应付工程价款、欠付***的款项,该221188.20元属于州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对该数额及支付方式州水电公司予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二项判决。
***辩称:***只是一个管理人,其所领18万元全部给了工人,后续款项均应由***负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辩称:***将我们所做的工程款都领走了,他领走之后没有直接付给我们工人,我们是经***介绍进场的,工程款打款也是一直由***负责对接,由他拨付给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市郊供电局、凯里供电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及州水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65458元及装卸费125400元,共计1290858元;2、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市郊供电局、凯里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州水电公司、凯里供电局、市郊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15日,州水电公司书面委托***代理涉案电网工程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等事实。2018年4月23日,以凯里供电局为发包人(甲方)与州水电公司(乙方)签订《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配网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项目的第1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工程发包给州水电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拆除物资的运输保管,标志牌安装,负责完成营配一体化信息的资料收集和移交,负责完成营销管理系统流程和计量自动化系统的数据调试等电子化移交工作,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负责完成青苗赔偿工作。合同价款:合同价为暂定总价,双方选择按单价合同计价等。凯里供电局遂将涉案项目的工程现场管理委托市郊供电局负责监管。州水电公司在承接涉案电网工程后,于2018年7月5日以***为委托人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凯里市郊供电局-市郊供电局2017年220KV九寨变10KV九龙I回线送出工程、凯里市2018年110KV三棵树变10KV树龙线与110KV台盘变10KV盘皇线联络线新建工程等9条线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价款暂定7236500元,按据实工量批准的结算费用为基数,以施工总价下浮34.55%为标准进行结算劳务作业款。***在承接分包后,又私自将部分电网线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再次转包给***。涉案电网线工程项目在层层转包期间,由于存在工程滞缓等原因,州水电公司曾于2019年9月16日向***发出《复工通知》,要求限期于2019年9月18日复工。因***未按要求复工,州水电公司于同年9月21日向***发出《劳务协议终止告知书》,终止了与***的劳务协议。自此,***、***退出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退场后,于2019年12月28日与后续承接的实际施工人**办理了其实际完工量的确认单。事后,州水电公司迫于工程的实际需求,于2020的1月6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的九条电网线后续未完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负责施工。
一审同时查明:在***、***、***层层转包关系中,州水电公司均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分别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即退场,由***与***就工程进度及款项拨付直接对接。在***2018年8月3日所签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的工程范围为三棵树供电所220KV九寨变、三棵树变等9个送出及联络工程,工期180天,分包价款的结算按82500元/公里计算,并以据实工量批准的结算费用,基数标准进行结算劳务作业费,工程进度款在业主方付款后5日内按工程进度予以支付,劳务全部完工并经业主等各方验收确认无异议,并在业主付款后10日内支付余下工程劳务款项等。***在退场后因工程尾款无法确认及支付,而引发本案诉讼。
在一审中,因涉案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款结算下浮比例不明及工程计价系以公里数作为结算方式,与业主方发包合同中的工程计价系以单价合同作为结算方式存在不同,导致工程量及工程劳务价无法计量和换算结算,也无法组织工程劳务价款的司法鉴定。为此,一审多次组织庭前会议,最终促成各方达成以下解决本案争议工程劳务款的结算方式及标准:1、***的工程劳务款,以州水电公司与***、***三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业主方(即凯供)审计审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州水电公司按照供电局审计审定的结算总价款下浮17%(含2%的管理费)作为与***的结算标准;***与***之间的结算,则按照凯里供电局与州水电公司的结算总价款下浮22%作为工程结算标准。2、涉案项目所产生的资料班组劳务费42446元、履约保证**函费、保险等费用以及***完工量所涉工程价款产生的全部税费(含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劳务税),按供电局审计审定结算价款的7.73%计税,全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已由州水电公司代付的税费,在结算款予以据实扣减。3、就各方共同确认的***完工的内容及工程量,由凯里供电局指定的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即北京博联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的完工内容作工程单价审定。在上述解决方案达成后,各方当事人积极配合,求同存异,完成了工程量的确认,并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5月31日签署了《***与黔东南州水电公司认可的工程量表》、《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一标包(凯市郊供电局)工程三棵树工区9条线***实际施工-工程量确认单》及完善相应的送审资料。2021年5月18日,凯里供电局委托北京博联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内容进行工程单价审定。同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审定的工程单价的《综合单价汇总表》,明确了***所涉施工项目的具体工程单价。2021年6月9日,各方在一审庭审中依据《综合单价汇总表》中所审定明确的单价,按照工程分包的层级关系及达成的工程款下浮比例,确定以最终总审计价款1676434.55元为基数,就***的完工量按州水电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方式及标准(即工程审定总价下浮17%)核算州水电公司与***之间的劳务结算总价款(不含青苗费)为1391440.68元[以《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一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工程三棵树工区9条线州水电公司应付***(***施工的工程量)款项结算清单》中明确的数据为据]。在此前提下,***与州水电公司以***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标准(即工程审定总价下浮22%)核算出***施工量的总劳务价款(不含青苗费)为1307618.95元,并签署了结算的《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第一标包(凯里市郊供电局)工程三棵树工区9条线***施工的工程量施工量确认及工程价款项结算清单》。
一审再查明:***在涉案工程中已实际领取工程款为660654元(具体为:州水电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89010元、***2018年12月29日代付工人工资155520元、***代付工人工资157824元、***代付材料款13500元、***支付***44800元)。其施工线所应承担的费、税为190664.15元(包括资料班组费42446元、保险场地费18629.76元,税费129588.39元〈按供电局审计审定总价的1676434.55元×7.73%〉)。州水电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856519.72元,目前尚欠其工程价款221188.20元。根据***与***之间审定的工程款在扣除***已领款及应承担的费、税后,***实际尚欠***工程款456300.80元(1307618.95元-660654元-190664.15元)。
一审认为,根据***、***、***在涉案电网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关系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的分包形式、施工内容,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在指定区域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内容,且在本案诉讼中按各方达成的结算方案,已经确认了***的实际施工量及劳务结算价款,作为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理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分包关系,***虽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但在转包行为中并未涉及工程款的分配,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在转包后,就工程进度及款项拨付是由***与***直接发生工程往来关系,且***尚未与州水电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故***作为劳务分包人理应向***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即456300.80元。州水电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层层转包中均以其项目部的名义配合分包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在工程款的拨付中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款项往来,理应在欠付***的221188.2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凯里供电局与市郊供电局是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一审认为,市郊供电局作为凯里供电局的下属机构,在涉案项目中履行的是委托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既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也非涉案项目的业主方,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凯里供电局虽系工程业主方,但***及州水电公司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凯里供电局涉案项目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具体欠款金额的事实,***要求凯里供电局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承担的税金应按下浮22%后结算的工程款1307618.95元进行计税的意见,基于各方在庭前会议所达成的税费承担方案明确是按供电局审计审定结算价款的7.73%进行计税,故***所应承担的税费应当按照州水电公司审计审定总价的1676434.55元工程款为基数予以计税。关于***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为***主张的工程劳务款系在本案的诉讼中得以结算确认,要求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情于理不符,且导致工程款无法办理结算,是基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标准与业主方与承包方所明确的合同标准不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在层级分包关系中未统一合同结算标准,应自行承担因此而形成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456300.80元;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221188.2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09元,由***负担4000元,由***负担3000元,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负担1209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利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利公司付款给***及***的情况。***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州水电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凯里供电局与市郊供电局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第二组证据,***与***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处领了该工程款180080元,该款项***是否支付给***,***并不知道。***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经质证认为,其认可已从***处领取了180080元,但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其他工程。州水电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凯里供电局与市郊供电局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于2018年12月29日14时18分27秒、2019年2月1日12时22分48秒通过其尾号为7040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聘请的负责人张能名下尾号为08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55520元、157824元。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根据***、***、***在涉案电网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关系中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的分包形式、施工内容,该案涉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的上诉及***、***、州水电公司、凯里供电局、市郊供电局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需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纵然,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但***在与***签订合同后即退出案涉工程,未与***就工程进度及有关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对接,反而是***与***就案涉工程有关事宜进行对接,并且***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聘请的负责人张能直接转账,由此可见,***系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分包人的***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已在一审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应付***工程款具体为:以***施工量总劳务价款为基数,扣除***已实际领取工程款、应承担的税、**的数额,州水电公司则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时***已对其施工量的总劳务价款予以认定,即1307618.95元,同时认可其已实际领取工程款660654元(具体为:州水电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289010元、***2018年12月29日代付工人工资155520元、***代付工人工资157824元、***代付材料款13500元、***支付***44800元),***应承担的税、**190664.15元。据此,***应支付***工程价款456300.80元(1307618.95元-660654元-190664.1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州水电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尚欠***(***施工量)工程款221188.20元,一审认定州水电公司在欠付***的221188.2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州水电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答辩状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尊重。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不当,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主张应当将其与***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结算意见》中约定的资料组公摊费用42446元、保险金具实、乙供材料13500元、人工工资(***)88000元、协调费29304元以及青赔费20356元,共计193600元,在其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在《***就涉案工程所应承担费用清单》中已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进行明确,故对于***提出将《结算意见》中约定的有关费用在应向***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支付的青赔费,州水电公司已在《州水电公司应付***(***施工的工程量)》中明确表示按照***实际赔付的青苗赔偿款另行支付给***,***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456300.8元”;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21188.20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负担4000元,由***负担3000元,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负担1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5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