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86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凯里市。
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1432959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州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黔东南州水电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广告安装材料费及人工费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凯里市环城西路67号经营***馆。2020年1月15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的墙体倒下砸坏原告广告及一辆小汽车。原告找到一个自称房东人,该人当时赔偿小汽车修车费,并承诺过几天叫人给原告装好受损广告,后来一直不管,原告只能自己找人安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黔东南州水电公司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立即拆除位于环城西路67号***馆门前违法搭建在反诉原告墙体上的广告。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三年广告费10,800元。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营的***馆仅一墙之隔,该墙由反诉原告修建,系反诉原告所有。首先,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私自将广告搭建在案涉墙体上,反诉被告应当排除妨害立即将广告拆除,并且未经反诉原告同意,不得再在案涉墙体上搭建广告;其次,反诉被告私自搭建广告的行为导致墙体不堪重负倒塌,反诉被告应当对墙体的倒塌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反诉被告占用反诉原告墙体搭建广告长达数年,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广告费。
反诉被告***辩称,我愿意把钉在墙上的拆除,但是广告还是要放在我自己的院坝里面。他要求我支付广告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在凯里市环城西路67号经营***馆。***馆与黔东南州水电公司之间有一堵围墙,该围墙系黔东南州水电公司所有。***在该围墙处以钻孔固定的形式放置了一幅关于***馆的广告,2020年1月15日晚上23时30分围墙倒塌,广告损毁。***于2020年6月1日制作广告后,再次以在墙上钻孔搭支架固定的形式重新放置在案涉围墙处,***为此向制作方支付广告费3,500元。庭审中,因***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堵围墙系黔东南州水电公司的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未经黔东南州水电公司许可,***擅自在黔东南州水电公司合法拥有的围墙墙体上以钻孔固定的形式放置广告,已经对该公司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黔东南州水电公司要求***拆除广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黔东南州水电公司赔偿损失,然而该损失系***未经许可放置广告所致,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毁的广告价值。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告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黔东南州水电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将覆盖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围墙处“***馆”的广告拆除。
三、驳回反诉原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35元,共计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