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锦屏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8民初24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锦屏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28009770386U,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风雨桥社区。 负责人:***,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143295960,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屏县水务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屏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在锦屏县螺丝***林场内干塘水库工程项目中所欠原告的挖机劳务费,共计壹拾叁万柒仟***整(137600元);2、请求判令另两被告在工程项目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于2017年3月28日拉一台柳工150型挖掘机到位于锦屏县螺丝***林场内的干塘水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由本人自己操作挖掘机的驾驶,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劳务费用137600元,有欠条为凭,并承诺完工后15日内付清。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没有支付,甚至把原告的电话拉进黑名单,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作为该项目的合同承建商,黔东南水电公司的法人兼项目负责人***和作为项目业主单位的锦屏项目的负责人王必相,明知在此工程项目的转包和项目资金的拨付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施工现场的人工及机械给付不到位,导致多次停工。在原告多次向两项目负责人请求协助拨付工程款欠款的电话或短信交流中,知晓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有欠款未结清的事实。也承诺协助原告,由州水电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结清。但是在该项目的资金拨付及结算中,两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的告知和监管给付义务,使原告至今未结到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在签订借条过后通过委托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87600元。 被告锦屏县水务局辩称:1、锦屏县螺丝田山塘工程,经过招投标,由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并于2018年12月完工,原告与水务局之前并无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水务局已经按照工程的进度将该工程的全部款项1727646.19元全部支付给被告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本案与水务局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锦屏县螺丝田山塘工程是由贵州凯里龙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设计,经锦屏县发改局组织审查批准实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锦屏县水务局,答辩人为承建方,该项目于2016年12月5日开工建设,至2019年1月竣工验收。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的义务;2、黔东南州水电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不具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9日,锦屏县水务局对锦屏县螺丝田山塘水库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案外人***通过挂靠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的形式分包了该工程的小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之后案外人***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部分工程给被告***,由被告***负责雇请人员进行施工。 2017年3月28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驾驶其所有的一台柳工150型挖掘机到锦屏县螺丝田山塘水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二人约定,原告***负责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每个月的劳务报酬为24000元。原告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11月10日结束,双方经结算,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用为1376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在螺丝田山塘工程挖机费用137600元整,完工后15天内付款”。上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隧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诉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受被告***的委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的账户转账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承包的锦屏县螺丝田山塘水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二人对劳务报酬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指定的劳务工作,被告则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双方结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为137600元,由于被告未能在结算时一次性付清该款项,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过后于2019年3月15日委托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仍须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款为87600元。 二、关于被告锦屏县水务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是否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锦屏县水务局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主要针对的是在建设施工合同领域涉及工程款问题时使用的法律规定,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有一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宜适用该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锦屏县水务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费用8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