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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久和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19民初1654号 原告:天津久和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支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61-3门1层。 法定代表人:**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3幢61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久和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津久和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216.54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921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为18436.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新天津生态城2019年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琥珀溪公园养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新天津生态城2019年绿化养护管理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生态城琥珀溪公园,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93580.26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21年7月1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后续进行养护作业的天津泰达绿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经过了业主“天津生态城市政景观有限公司”的确认。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4363.72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49216.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沉的,双方约定采用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即为本案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中注明的甲方通讯地址为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3幢612号房。该地址亦为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依照法律规定,应以该地址认定为该被告的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