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吉林省天盛达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2143号 原告:吉林省天盛达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以西南湖大路以北长春总部基地金融第五城第5幢4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3幢6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天盛达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达公司)与被告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761951.31元及利息(利息应以806297.6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止;以761951.31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就“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共同签署了《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分包合同》等3份合同,确定由原告为“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签约后即开展工作并如期完工,现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06297.68元,但被告除在2022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44346.37元外,一直拖欠剩余劳务费761951.31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2022年6月30日前付至工程量100%,因此未付款项应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就“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共同签署了《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分包合同》《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绿化苗木栽植养护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现场道路清扫、土方内倒劳务分包合同》3份合同,确定由原告为“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签约后即开展工作并如期完工,现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806297.68元,但被告除在2022年5月25日支付给原告44346.37元外,一直拖欠剩余劳务费761951.31元至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给付的最后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12月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时候,被告银行账户的名称仍旧为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分包合同》《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绿化苗木栽植养护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长拖1958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现场道路清扫、土方内倒劳务分包合同》3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且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亦无争议。原告索要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前,故从2022年7月1日起保护原告欠款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天盛达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61951.31元。 二、被告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邦汇泽园林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欠工程款761951.3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给付欠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0元,减半收取计5710元,财产保全费4330元,由被告中邦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