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某、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1民初2676号 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西线付家工业区(付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周某1,女,19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曾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马某、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曾某、周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周某1及被告马某、周某1、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存***遗产份额中归还原告向都江堰市国土局缴纳的土地费278268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原告受让了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全部资产及权属土地。转让总价800万元。因志达建材未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费,合同约定先由原告代交,再返还给志达建材,最后由***支付给原告。同时指定***、***为原告办理工商、税务和土地证手续。2014年元月21日,***承诺“成都金瑞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以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川苏工业区办理土地使用证前,其工业园收取的全部土地费用由我承担”。2019年原告为办理该综土地使用证,共计向川苏工业园(国土部门)缴纳土地费2782684.80元。按照约定和承诺,此款应由***返还给原告。2017年5月13日,***病故,因其遗产已由四被告继承,故四被告应在其继承份额内清偿***的债务。 马某、周某1、曾某、周某2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继承人***生前并无该笔债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等七人作为甲方与金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一、资产转让内容:甲方全部资产及权属土地(约39亩);二、资产位置:都江堰科技产业园拉法基大道左侧拉法基水泥厂旁;三、转让总价捌佰万元人民币(8000000元);四、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书3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总价的60%(即肆佰捌拾万元整),余款(叁佰贰拾万元整)待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完成转让手续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土地证办理按管委会及国土局的时间为准;五、转让资产中土地款遗留问题,即甲方还应向川苏工业园管委会补交320万元(以管委会确定金额为准),由乙方转到川苏工业园管委会指定的单位账户。待土地手续办完后,所应退土地资金,由于川苏工业园管委会资金困难,经管委会同意,甲方凭管委会手续,由乙方在应缴税款中支付给甲方应退土地款。六、本协议签订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并办理移交后其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七、由甲方指定***、***二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土地证手续。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后,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收到“买厂房付款”48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刘某(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款320万元。 2014年元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上面载明:“关于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与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所签订的资产、土地(约39亩)转让协议,特此承诺:成都金瑞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以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在川苏工业区办理土地使用证前,其工业园区所收取的全部土地费用由我承担。(缴费时间在2014年5月30日前)承诺人:***”。 2019年3月21日,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受让人)与都江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DJY2018-工业-11,出让宗地面积为25765.72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蒲阳镇金凤社区××、××组;出让价款为2782684.80元。2019年4月29日,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2782684.80元。 2017年5月13日,***病故,其遗产已由四被告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1份、付款凭证2张、收条2张、承诺书1份、缴纳土地费凭证6张、不动产权证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土地出让合同、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瑞公司与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等七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保护。金瑞公司主张出让宗地编号为DJY2018-工业-11的土地出让金2782684.80元应由***承担,并提供***向金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该份承诺书仅能够证明***向金瑞公司承诺就工业园区所收取的土地费承担支付责任(缴费时间在2014年5月30日前),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出让金属于***承诺支付的工业园区所收取的土地费范围;且根据《转让协议》的内容,双方未对土地出让金的支付进行约定,***作为签订协议的股东之一,自行承诺由其承担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土地费,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费2782684.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1元,由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