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某、周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81民初2735号 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西线付家工业区(付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周某1,女,19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曾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与被告马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1、曾某、周某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及被告马某、周某1、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向本庭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日与案外人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建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志达建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权属土地。转让总价为800万元人民币。原告已将转让款800万元支付给志达建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由***(已去世)、案外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及土地证手续。***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别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暂借到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刘某)人民币200万元。在办理完《转让协议》项下土地使用证后归还。”《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完毕,即***还款期限已至。而***于2017年5月13日不幸去世,其名下留有大量财产及公司股权,现查明已由四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依法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债务。 马某、周某1、曾某辨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事实,是原告委托被继承人***为其办理《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手续,原告委托代办行为显然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原告在本案所述事实与都江堰法院审理的2676号案件是同一事实,原告将同一事实分成两个案件,显然别有用心。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再一次说明原告在2676号案件中,所述的800万元转让款与320万元的土地款是并列的,而涉及土地转让款是由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委托***办理土地证,并将该土地款项以暂借的方式转给了***,由***代其向管委会交付该笔土地款,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该部分补交的土地款,最终管委会是会退还给转让协议的甲方,即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也不会退给转让协议的乙方,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原告断章取义。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2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等七人作为甲方与金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一、资产转让内容:甲方全部资产及权属土地(约39亩);二、资产位置:都江堰科技产业园拉法基大道左侧拉法基水泥厂旁;三、转让总价捌佰万元人民币(8000000元);四、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书3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总价的60%(即肆佰捌拾万元整),余款(叁佰贰拾万元整)待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完成转让手续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土地证办理按管委会及国土局的时间为准;五、转让资产中土地款遗留问题,即甲方还应向川苏工业园管委会补交320万元(以管委会确定金额为准),由乙方转到川苏工业园管委会指定的单位账户。待土地手续办完后,所应退土地资金,由于川苏工业园管委会资金困难,经管委会同意,甲方凭管委会手续,由乙方在应缴税款中支付给甲方应退土地款。六、本协议签订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并办理移交后其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七、由甲方指定***、***二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土地证手续。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指印。协议签订后,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收到“买厂房付款”48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刘某(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款320万元。 2013年2月25日、2014年1月18日,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别支付了100万元,合计200万元。 ***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暂借到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刘某)人民币200万元。在办理完《转让协议》项下土地使用证后归还。”该份《借条》系复印件,原告称《借条》原件已遗失。《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19年10月14日办理完毕。 2020年8月25日,金瑞公司和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金瑞公司的全资公司。即金瑞公司的股东是刘某(占股99.72%)、***(占股0.28%),而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占股46.6667%)、刘某(占股53.3333%)。且二人系夫妻关系。金瑞公司向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39亩土地,将该宗土地的不动产证办在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是全体股东的决定。”2014年4月28日,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载明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系其股东之一。2016年3月22日,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载明其股东为刘某和***。 2017年5月13日,***病故,其遗产已由四被告继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公司账簿、不动产权证书、四川科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章程、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瑞公司与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等七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金瑞公司主张***生前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借条的原件。本院根据金瑞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内容,虽然能够确认都江堰市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指定***协助金瑞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协助办理土地证手续的事实,但是该《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向金瑞公司借款的事实。《付款凭证》仅能证明2013年2月25日、2014年1月18日,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分别支付了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此两次付款时间相隔较远,且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确系《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成都金瑞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