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704号
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58451833N,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久隆镇新港工业集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150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2号世贸城品国际广场A座1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安升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冶金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安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安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润滑配管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配管设备,合同价款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省冶金设计院未到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387000元无异议。
原告启东安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润滑配管采购合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仓货物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启东安升公司(供方)与被告省冶金设计院(需方)签订《润滑配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配管2套,合同总价为430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支付了10%货款43000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将货物交由上海新容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省冶金设计院向原告启东安升公司购买货物,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据等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冶金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启东安升润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5元,减半收取计355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73元由被告江苏省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