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国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抚中执异字第000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辽宁国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嘉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长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辽宁国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申请执行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辽宁嘉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城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本院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嘉特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解除对天城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以免扩大损失。理由:1、国凯公司同意以嘉特公司的136套设备设定抵押担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嘉特公司设定抵押的设备依法进行了评估,嘉特公司又同意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抵债,法院在未处理抵押设备的情况下停止对抵押财产的执行,转而执行天城公司的其他财产,冻结天城公司的银行账户,违反法律规定。2、法院在未对已经查封并经过评估的抵押物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又对异议人天城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14年7月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天城公司、嘉特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天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凯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三、被告天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凯公司因诉讼发生的代理费103,500.00元;四、如被告天城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国凯公司对被告嘉特公司设定抵押的136套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0月8日国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城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之后,本院冻结了天城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执行的依据是(2014)***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的判决内容,首先,天城公司应偿还国凯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次,天城公司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国凯公司享有嘉特公司所抵押的136套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国凯公司要求天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抵押设备的查封及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均属必要且合法的执行措施,故天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巩权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