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1724号
上诉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鑫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李勇、辽宁远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云,被上诉人鑫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阳,被上诉人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鑫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鑫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李勇代理人否认供货单和确认单上是李勇本人签字。部分供货单上写成李永,显然是鑫创公司伪造。2、鑫创公司单方陈述李长远是天城公司材料员,李勇是现场负责人,鑫创公司未能提供李长远的个人身份信息。3、关春梅出庭证明经其对账的混凝土款17万多元,天城公司给付10万元,上诉人只欠鑫创公司混凝土货款7万多元,一审确认尚欠21.06万元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民法典》判决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已经提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没有调整,适用法律错误。
鑫创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希望维持原判。一审李勇没有提出笔迹鉴定。工程承包方是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认为李勇是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关春梅证实第一次对账是17万多元,第二次对账是13万多元。一审无权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违约金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错误。
李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勇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适格主体,本案与李勇无关。
远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远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鑫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勇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1.0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计算至2021年3月为67392元,至起诉之月本、息合计金额:277992元);2、被告辽宁远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价格在原告方出具的《价格表》有明确约定,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远宇公司院内。合同第六项约定“双方按实际用量结算,以甲方收料员签字验收的运单或者结算单,经双方确认无误,作为结算依据。供货至300立甲方须结算货款;或供货时间达到一个月,甲方须结清货款;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第七项违约责任第3款,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乙方承担其欠款额月2%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0日,原告供货17.375万元;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6日供货13.34万元;2019年10月16日、17日又供货3450元,累计:31.06万元。原告每次送货均开具一份《供货确认单》,均送到被告远宇公司院内,均由李长远、被告李勇签名接收。双方有两份《开原鑫创商品砼供货确认单》,上有原告公章及经办人关春梅签名,亦有被告李勇、李长远签名接收。2019年9月29日,被告天城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商砼款21.06万元。原告主张最后供货日为2019年10月17日,主张从2019年11月17日,应承担月2%的货款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商品砼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天城公司主张李勇、李长远不是其单位员工,并未收到诉求的商品砼,因原告通过李勇与被告天城公司签订了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并通过其二人接收了商品砼,可以认定为是代表了被告天城公司的行为。被告天城公司与李勇是何关系,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拖欠的货款21.06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支持,给付时间应从201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息2%。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勇、远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1.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6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470元,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鑫创公司将案涉混凝土按合同约定送至施工场地,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供货单及供货确认单签字确认了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对鑫创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供货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在供货单、确认单上签名的李勇、李长远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欠款是李勇和案外人孙一德所欠,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上诉人欠付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与上述应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鑫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发票4张,证明第一次对账17万多元,第二次对账13万多元,发票的名头是上诉人,账户上的数是欠我公司的金额,我公司已全部开具发票。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至今没有收到鑫创公司的发票。被上诉人李勇认为不知情,与其无关。被上诉人远宇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对发票往来不知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贾春红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