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23执异12号
案外人:黄凤秋,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外人:吕素芹,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
法定代表人:刘伟银,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案外人黄凤秋、吕素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名下土地补贴款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法院执行***与***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冻结了***的粮食直补账户,但是该账户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从草市镇二洼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土地,国家给付土地补贴款,包括***本人、黄凤秋(***妻子)、吕素芹(***母亲)、张亚坤(***父亲已去世)4人的土地补贴款,不都是补贴给***本人的,所以希望法院将黄凤秋、吕素芹、张亚坤3人的土地补贴款返还给黄凤秋和吕素芹等人。
申请执行人称,***银行账户的存款应当属于***个人存款,***承包工程的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承包工程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由***的家庭成员共同承担,***银行账户存款也是***家庭的收入,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天成公司称,***银行账户的存款应当属于***个人存款,***承包工程的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承包工程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当由***的家庭成员共同承担,***银行账户存款也是***家庭的收入,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辽04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运费款等182,501.00元;二、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辽04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农村商业银行草市支行6210××××5170账户内存款。现案外人黄凤秋、吕素芹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7)辽04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4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423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依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因本院冻结的账户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并非案涉账户存款的权利人。执行异议形式审查原则,当事人仍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进行救济。因此,根据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基本原则,因被冻结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对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凤秋、吕素芹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林光
审判员 刁 妍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