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23民初51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执行案外人):黄凤秋,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被执行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乡。
法定代表人:刘伟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大勇,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于***、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大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黄凤秋、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有及宫新、第三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凤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中止对张大勇为代表承包户名下,张亚坤、***、黄凤秋共四人的土地补偿款5,110.00元的执行并解除强制措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凤秋、张亚坤与张大勇是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1999年1月1日,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了12.99亩耕地,原告家庭代表为张大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是农户的全体成员,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土地,全体家庭成员均享有平等的权益。因此,***、黄凤秋、张亚坤依法享有张大勇名下三人粮食直补款的份额。***、黄凤秋、张亚坤并非(2017)辽04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的被告,执行(2017)辽04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中无权查封原告的财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未作答辩。
天城公司辩称,张大勇的存款属于个人财产,法院依法查封合法有效,张大勇承包建设工程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张大勇承包工程的劳动报酬应该与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张大勇银行存款也是家庭收入,及其家庭成员应该用张大勇银行账户承担张大勇承包工程拖欠的劳动报酬,对原告的诉求不认可。
张大勇述称,因为天城公司与我未做最后结算,天城公司现在还欠我工程款,所以天城公司现在没有资格跟我提反诉的异议。现在粮食直补款是国家刺激农民生产的专项补贴。以前我父亲是户代表,现在是我。虽然是我账下的,但是是多人共有的。这是国家以户为代表的形式,所以任何人也不能动这个款项。我认可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亚坤(已故)系张大勇的父亲,***系张大勇的母亲,黄凤秋系张大勇的妻子。2018年9月27日,张大勇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草市镇二洼村村民委员会二组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土地面积12.99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辽(2018)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9922号]。土地承包共有人为张大勇、黄凤秋、张亚坤、***,该四人的耕地地力补贴汇入张大勇1人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70),汇入时间及金额为:2017年7月24日1,163.12元、2018年7月11日1,179.20元、2019年7月29日1,190.46元、2020年8月28日1,114.54元、2021年8月25日1,119.22元,合计5,766.54元。
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辽04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运费款等182,501.00元;二、被告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00元,由被告张大勇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大勇未履行法律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辽0423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张大勇在草市镇财政所一卡通账户62×××70,冻结期间禁止更换账户。
案外人黄凤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张大勇名下土地补贴款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辽04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凤秋、***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情况说明、业务凭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当事人陈述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对冻结账户内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土地承包合同系村集体组织与户主签订,该户主代表其家庭成员,实际合同的相对方为该农户的全部家庭成员。根据国家政策,对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给予相应的种植粮食补贴,该补贴是农民生活保障的物质基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中,第三人张大勇作为户代表与黄凤秋、张亚坤、***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土地,国家给付的补贴款统一拨付至第三人张大勇名下的存款账户内,但张亚坤已经死亡,此款应为该三人共有的合法财产。张大勇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主体,其合法财产属于可被执行的范围,故冻结款项的三分之一即1,922.18元为张大勇的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其余三分之二即3,844.36元为***、黄凤秋的财产不得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张大勇名下账号62×××70内***、黄凤秋的耕地地力补贴款3,844.36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黄凤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辽04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贲培银
审 判 员 韩 帅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 羽
书 记 员 郭承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