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柴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694,586.5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中的772,658.72元,剩余921,927.79元工程款以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全部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审庭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2021年1月6日开具的发票明细明确记载:2012年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中,中源建筑公司欠***金额472,628.93元,2015-2017年天城建筑公司欠***金额449,298.86元,财务人员的该组信息来源于上诉人挂靠原审两个第三人公司名下为其施工的具体信息,该账目虽未挂在被上诉人对外应付款的财务账上,但该项施工的确存在,并未结算完毕工程款,具体的施工项目和开具发票的金额以及每个实际施工人的施工量均在被上诉人公司原法人樊经理电脑内保管,***的发票明细也来源于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要求被上诉人回到公司核对该情况,被上诉人现任法人由于不了解公司之前的公司施工状况,故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果不能合理的解释该发票明细的详情,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只是负责进行施工,手中根本没有具体施工量以及发票开具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所有的证据都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被上诉人现在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综上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且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审判令答辩人直接支付上诉人***个人工程款772,658.72元人民币,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答辩人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辽宁天城建筑签订了,2018年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地块二),工期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天城公司多次承接答辩人热电公司的工程。但答辩人却没有和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现经答辩人热电公司查询账目得知***在答辩人单位有挂账工程款分别为699,898.64元人民币及72,760.08元人民币,该欠款是挂在天城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原审判令答辩人直接支付上诉人***个人工程款772,658.72元人民币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2021年1月6日开具的发票明细明确记载了2012年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中原公司欠***472,628.93元人民币”,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一,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从2018年开始不再担任答辩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二,答辩人现并不拖欠抚顺市中原建筑工程公司一分钱。相反抚顺市中原建筑工程公司利用虚假合同申请仲裁并通过法院执行,从答辩人处多划走100多万元人民币,答辩人对此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并向相关部门予以报案。三、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答辩人热电公司和第三人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为此,答辩人认为原一审判决将答辩人热电公司挂账的应付直接判决给付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热电公司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维护答辩人热电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角度出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是否是在本项工程内从事的活动,我公司不清楚,我们只对合同方清原热电公司。 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4,586.5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总公司变更为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出具工程合同书:甲方清原热电公司,乙方天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2018年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地块二),工期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审核(结)算定案单,审核后金额496,382.55元,清原热电公司、天城建筑公司***,2018年12月6日。2016年、2017年施工协议书:甲方清原热电公司,乙方天城建筑公司,工程概况2016年零星维修工程(地块二)等,工期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审核(结)算定案单,审核后金额605,588.84元,清原热电公司、天城建筑公司,2017年12月20日。2017年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地块一),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审核(结)算定案单,审核后金额533,506.09元,清原热电公司、天城建筑公司***,2018年12月6日。原告另出具被告清原热电公司应付账款-天城建筑公司(***)明细账,2021年1月31日699,898.64元;应付账款-***明细账,2021年3月31日72,760.08元(以上两份明细账有清原热电公司**)。被告清原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开完庭回公司核对,认可699,898.64元和72,760.08元,同意给付天城建筑公司,其他我公司在对外账目中没有记录。另原告出具书面材料:2012年集中供热改造在中源建筑公司开发票明细***欠款金额472,628.93元,2015-2017年天城建筑公司开发票明细***欠款金额449,298.86元,***21.1.6。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的,被告陈述该份证据没有公司**,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通过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天城建筑公司对清原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网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通过被告公司应付***的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关于涉案工程被告清原热电公司尚欠天城建筑公司699,898.64元未予给付,尚欠原告72,760.08元未予给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99,898.64元和72,76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其余工程款,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全部诉求,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72,658.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6.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71.00元,原告***负担5,455.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请要求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94,586.51元,原审判决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2,658.72元,因此本案上诉的焦点是关于***原审诉请数额和原审判决数额差额部分921927.79元工程款问题。***提供的2021年1月6日开具的发票明细中没有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上诉状中自认该账目未挂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应付款的财务账上。因此原审对其余921927.79元工程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撑其全部诉求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