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特6号
申请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申请人:***,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申请人:商利,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申请人:**,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申请人:**,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申请人:***,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调兵山市号。
被申请人:**,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县号。
被申请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2。
被申请人:***,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4。
被申请人:***,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调兵山市号。
被申请人:***,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7。
被申请人:***,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3。
被申请人:王成,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8。
被申请人:***,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8。
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调兵山市号。
被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调兵山市号。
被申请人:***,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调兵山市号。
被申请人:**,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县号。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9。
被申请人:***,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号。
申请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商利、王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因申请人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原县仲裁委)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21]第006-02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城公司称,申请撤销清原县仲裁委作出的清劳人仲字[2021]第006-02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事实及理由:清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调查处理***等37人举报***、***、天城公司欠薪一案中,2018年1月3日,***、***在调查笔录中均承认,***还应支付***37位工人人工费38.032万元。2018年2月2日,***、***分别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工资款已经全部解决,若今后再出现上访等讨薪事件,将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截至2018年2月2日,***和***已经付清了清原东方雅居工程11号、12号楼的室内抹灰等工程中***雇佣人员全部人工费,***尚拖欠***工程款(或人工费)29万元。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帮助**等19人伪造的,**、***隐瞒了***付清工程款(或人工费)29万元的事实。清劳人仲字[2021]第006-024号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五)款规定的情形,申请撤销清劳人仲字[2021]第006-02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
被申请人**等19人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在***审中**等19名农民工提供了***签字确认的拖欠工资的工资表,***向***提供了***为其出具的拖欠工费的欠条,***对此表示认可,天城公司在***审时承认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天城公司所称的劳动监察大队签字和开工资与本案的19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劳动监察大队开工资的人是2016年7月之后参加工程建设的,今天的答辩人**等19人是2016年5月、6月参加施工的,拖欠答辩人工资是2016年7月之前的工资款,天城公司申请的事实和被申请人**等19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称,我和***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存在工程款的问题。申请人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资20万元,拖欠我25万元。***2018年1月28日在我家给后期工人开的工资,2019年又给我出具的欠条。同意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同意天城公司的撤销申请。
天城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清原县劳动保障监察卷宗2018年1月3日对***的调查笔录。2、清原县劳动保障监察卷宗2018年1月5日对***的调查笔录。3、清原县劳动保障监察卷宗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清原县劳动保障监察卷宗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时,***还欠***等人人工费和工程款共计67.032万元,其中29万元为拖欠***的承包费,另外38.032万元为拖欠***等37人的人工费,到2018年2月2日***和***已经不再拖欠工人工资,也证明***和***在劳动仲裁时隐瞒了这些事实,所以裁决应当撤销。
**等19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四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和给工资的那些农民工不是一起的,**等19人并不知道***、***在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劳动监察大队的结案报告,得知其他人的工资已经给付,又找到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指导我们进行的诉讼。
***质证认为,四份证据是给后期工人开工资,和前期干活的工人不发生关系。
***质证认为,对天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清原县仲裁委作出清劳人仲字[2021]第006-024号仲裁裁决:一、***给付**等19人工资200000元;二、天城公司和***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天城公司以“***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天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卷宗,并非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而天城公司无法取得的证据,天城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交,现其以***未提交上述证据构成隐瞒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实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实体裁决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对天城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