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2844号
原告:上海通用泵机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上中西路711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干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之峻,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之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喜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鹊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春,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通用泵机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之峻、莫之毅、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白鹊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58774.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2月、7月、8月、10月、11月签订六份《采购合同》,上述六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水泵及备品备件,共计158774.98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已接收货物并投入使用,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6月6日,被告处员工通过发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往来对账函》,双方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宇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实际情况请求给予一定偿付货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通用公司主营各类水泵、深井泵、备品备件等机电设备,2018年2月、7月、8月、10月、11月,通用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六份《采购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通用公司采购水泵及备品备件,通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华宇公司接受货物并投入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6月6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5月31日,华宇公司共计拖欠通用公司货款158774.98元。经通用公司多次催要,华宇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通用公司提交的装箱单/回单、发票及往来对账函,对通用公司与华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通用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水泵及备品备件,华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的往来对账函,华宇公司拖欠通用公司货款158774.98元,现通用公司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通用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用泵机设备成套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8774.98元及利息(利息以158774.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晓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