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易装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淮安易装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淮安市名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2615号
原告:淮安易装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淮安市名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吉丽。
原告淮安易装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易装装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名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名轩酒店公司)、吉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被告名轩酒店公司与吉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308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暂定)。庭审中,原告易装装饰公司明确赔偿损失包括:1、未付工程款465308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律师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按时按额支付工程款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6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此后被告又要求增加工程量应付工程款47436元。按照约定两被告应在2021年6月22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已做工程款465308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名轩酒店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以该无效合同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本案应结合原告实际施工量,在确认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对原告已做工程折价补偿。如双方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被告名轩酒店公司愿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发生以及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尚待明确,且工程质量尚未确认合格,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吉丽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吉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吉丽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吉丽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吉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依法办理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专业设计服务、平面设计、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等、工程管理服务等。被告名轩酒店公司系吉丽独资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
2021年2月21日,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名轩酒店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63号(本市八二医院南门对面)如家快捷酒店(淮安健康东路店)改造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合同包干总价款为488万。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保期、维修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组织人员和材料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2021年6月12日,因被告名轩酒店公司未按时按额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易装装饰公司停工并将已完工程移交给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双方就已完工程结算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书自2021年6月12日解除,自解除之日,原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已做工程施工款项共计417872元于本终止合作协议书生效时约定内将资金支付给乙方;3、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4、该协议签订时,甲方名轩酒店公司法人:吉丽应于2021年6月22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已做工程施工款项共计417872元;5、乙方在收到此笔款项后,甲、乙双方因协议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债权债务等)已全部结清;违约责任: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2021年6月底,应被告名轩酒店公司要求,原告易装装饰公司又进行了砌筑墙体等增项工程量施工。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将装修已完工部分移交给被告名轩酒店公司,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又委托其他装修施工单位继续进行装修施工。目前,装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完工。
庭审中,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为47436元,被告名轩酒店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易装装饰公司提供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以佐证,其中2021年6月29日通话录音中,原告易装装饰公司问:“那怎么办,吉总,后面不是还有4万多块钱,我也不打出来你签个字”,被告名轩酒店公司答:“这个行,好的”;2021年7月19日通话录音中,原告易装装饰公司问:“还有吉总,后来的4万多块钱这个事情签个字”,被告名轩酒店公司答:“等我明天去完,明天联系”;2021年8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易装装饰公司问:“这样吧,我也知道您那边在积极想办法,因为工人小孩上学都要钱。一共46.5万元,这个月20号您帮我安排26.5万元。剩下的20万您要是能一块给了是最好不过了。但如果您不能一次全部到位的话,最迟9月20日您帮我把剩下的20万结清。这个请求不过分吧。”被告名轩酒店公司答:“我尽力,谢谢。”经质证,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对通话录音以及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
另查,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6000元,先付1万元,余6000元待判决后支付,原告易装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万元,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易装装饰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装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装修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装修合同的效力认定。被告名轩酒店公司抗辩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工程装修合同依法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为工装,合同包干价为488万元,虽然原告易装装饰公司的营业范围中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许可项目,但原告易装装饰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依法无效。关于涉案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涉案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并对双方合同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性质上属于一种结算协议,独立于涉案工程装修合同,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双方签订涉案终止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将涉案装修已完工部分移交给被告名轩酒店公司,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同意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并将涉案装修工程未完部分又委托其他装修施工单位继续进行装修施工,应认定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经双方验收后已实际交付,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对于被告名轩酒店公司抗辩涉案装修已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应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合格后,才应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在涉案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因被告名轩酒店公司的要求,又进行了新增工程量施工,发生新增工程量价款47436元,虽然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从双方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关内容来看,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4万多元,有事实依据,鉴于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对此新增工程量价款没有提供有关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新增工程量价款4万多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名轩酒店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65308元,从双方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应付款总额为46.5万元已经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应支付原告易装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46.5万元。关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名轩酒店公司赔偿未付装修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16000元,因涉案终止合同协议书依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故对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名轩酒店公司赔偿律师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工程款46.5万元的利息损失问题,其中涉案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完工程量价款417872元,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应从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新增工程量价款47128元,被告名轩酒店公司应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易装装饰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吉丽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名轩酒店公司系吉丽独资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吉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与被告名轩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名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易装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1787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7128元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易装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减半收取计4260元,由原告淮安易装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淮安市名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告上诉账号:62×××16;被告淮安市名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90;被告吉丽上诉账号:62×××08)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