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5875号
原告:禹州市涵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燕庄村**。
法定代表人:秦小壮,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贵,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崔增松。
被告:王瑞昌,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4日,住,住河南省禹州市/div>
原告禹州市涵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王瑞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贵、被告王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34654.25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35827.97元,共计970482.2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王瑞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自愿对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总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309654.2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475000元。原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情形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970482.22元。上述欠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瑞昌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但是我干工程因为物价暴涨,赔了200多万,没有能力还款。原告送的商混有问题,给一共14户房产造成质量问题。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禹州市涵宇贸易有限公司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两页。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总金额1309654.25元。被告只支付475000元,还有欠款834654.25元未支付。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8年12月26日。
被告王瑞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供货是事实,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安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值1309654.25元混凝土,至今被告已支付475000元货款,剩余834654.25元货款未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王瑞昌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安泰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愿意偿还本案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涵宇公司已经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涵宇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王瑞昌尚欠原告834654.25元货款未付,被告王瑞昌对该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且有安泰建筑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泰建筑公司、王瑞昌支付货款834654.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昌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的逾期损失应以834654.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涵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34654.25元及逾期利息(以83465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2元,由被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瑞昌承担5807元,原告禹州市涵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良宇
书 记 员 张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