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83民初210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张占钢,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迎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占钢、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河南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8)豫088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安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豫08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88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生、被告***、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豫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97967.69元;2、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孟州市××××镇产业集聚区豫农生物科技产业园建筑工地干杂活时,不慎从工地建筑三楼摔下来,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及时送至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骨盆骨折并神经损伤;3、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34天。被告中途停止支付医疗费。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现在家休养和门诊治疗,前期所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了解被告豫农公司将其科技产业园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泰公司承建,安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张占钢,此二人又转包给***,原告在受雇于***工作过程中受伤。
被告安泰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8万元,并且与***约定原告受伤一事的其余相关赔偿费用与该公司无关;2、原告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慰金;3、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本人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其本人坠落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以70%为宜;5、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豫农公司答辩称: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该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没有与安泰公司之间有任何工程转包协议,也没有任何关系,安泰公司并没有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对该有任何的转包,该与张占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受伤与该无关,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占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各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3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等共19张;2、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焦作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共37张;证据1、2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豫农公司的科技产业园建筑工地干杂活时,从建筑工地的三楼摔下,坠落后受伤,就诊于洛阳市正骨医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尿道损伤,住院26天,陪护二人,这是原告要求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的依据。在正骨医院没有看好原告病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从医院拉走,之后原告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29天,陪护一人,上述也证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时间的依据;3、2018年7月17日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7日做出焦正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这是原告要求赔偿××赔偿金,××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4、原告代理人与***录音(包括录音整理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是从被告张占钢、***处承包的工程,张占钢、***是从被告安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安泰公司承包的被告豫农公司的建筑工程以及具体2014年5月28日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原代理人朱玉舟与***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况。根据该事实可以证明豫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又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占钢,该二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所以各被告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虞城县公安局黄冢派出所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与焦嘉靖、焦金帝、焦语言间系父子女关系,焦嘉靖系原告长女,出生于2007年9月7日,焦金帝系原告儿子,出生于2009年1月7日,焦语言系原告次女,出生于2010年3月28日,李夏立出生于1976年5月7日,系原告妻子,同时也证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及标准的依据;6、2016年2月17日虞城县黄冢乡付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2月20日孟州市会昌办东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8年9月17日××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夏立系同居关系,××,是智力××二级,李夏立没有抚养能力,所以三个子女只能由原告一人抚养;7、2013年6月3日租房协议一份及房东刘雪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8月1日法院对刘雪花的调查笔录一份、2018年3月20日洛阳市××区吉利村委证明一份、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洛阳市××区居住证一份、焦金帝、焦语言预防接种证各一份、焦语言出生证明一份、原告存折一份、原告居住证及公交卡各一份、暂住登记凭证(回执)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在洛阳市××区居住,长年在吉利区干杂活生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安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1)、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组织鉴定时并未通知安泰公司到庭对原告提交的送鉴检材料予以质证,也未通知安泰公司参与对鉴定机构的选定;(2)、该鉴定结论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根据最高院(2013)他8复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因此该鉴定结论使用鉴定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该公司将本案部分工程只转包给***施工,对录音中的其他被告该公司不认识,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张占钢;证据5请法院核实,户口本显示***的住址为河南省××××付大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费;对证据6有异议,称其中两份村委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有效形式要件,并且村委会无权出具涉及公民××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该证明中涉及以上内容的应无效,××人证明也不能证明李夏立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7有异议,称租房协议的纸质以及字迹氧化程度来看形成时间不可能为2013年,显然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另行制作。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与租房协议中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租房协议中显示租房期限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调查笔录中显示刘雪花自认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该处住,这与租房协议中的内容矛盾;吉利区村委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有效形式要件,该证明显示***住在刘雪花家,但代理人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期间在西虢法庭阅卷时,发现并拍摄了另外一份吉利区村委证明(2016年8月23日)显示***居住在西地路××号张小风家。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显然原告为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故意伪造的证据;暂住证回执没有加盖印章,并且不显示居住的起止日期,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次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至2017.3.7-2018.3.6,是事故发生后所办;银行存折、公交卡、两份预防接种证、出生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豫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称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质证意见同安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称这仅是***的一面之词,其陈述法院不应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日豫农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证书一份,合同约定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10号、11号厂房发包给安泰公司施工。该组证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2、安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3日,资质级别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证明安泰公司与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安泰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3、2014年8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收款人为郭庆亮,金额3万元;2014年8月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收款人郭庆亮、金额1万元(郭庆亮是***指定的收款人);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收到安泰公司医疗费2万元的证明一份;***出具的收到安泰公司医疗费1.5万元的证明一份;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总共收到安泰公司医疗费8万元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工人已出院,以后有什么事与工地无关,该组证据证明安泰公司因原告受伤垫付医疗费8万元,并且与***约定原告出院后其他赔偿费用与安泰公司无关;4、2018年2月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书编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7号,该鉴定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系原告与安泰公司在西虢法庭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共同确定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最高院的规定,本案应当以本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损失。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鉴定结果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对***的鉴定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5、2016年8月23日洛阳市吉利区村民委会、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居住于吉利区西地路××号张小风家。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居住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据系安泰公司在一审上诉期间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时拍照复印而来。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原告在受伤时没有系安全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均是安泰公司支付的,原告本次起诉就没有主张医疗费。对于***与安泰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不能影响安泰公司对原告应负的法律赔偿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法院组织原告与安泰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这是因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之前2016年1月26日单方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过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但安泰公司不认可,安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后又组织原告与安泰公司选择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因该鉴定结论所适用是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的鉴定。原告事故发生时该标准还没有施行,所以不能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随后法院再次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得出了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致残等级》得出的鉴定意见是七级伤残,最终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华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适用标准错误不应作为原告赔偿标准的依据;证据5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之前提供的,原一审起诉时不再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矛盾之处。原告在吉利区居住十几年,租赁过多处房屋,这仅是原告其中一个房东的证明,与原告的其他租赁证据并不矛盾,所以被告观点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豫农公司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是豫农公司与安泰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这仅是豫农公司下属的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10号、11号厂房施工合同。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该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豫农公司不知情,原告起诉豫农公司是原告认知上的错误,将豫农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豫农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称这是***委托该去向安泰公司要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之所以代***去向安泰公司去要原告的医疗费,是因为该和***认识,***给该打电话让代他向安泰公司要医疗费。该是西虢村委委托协调处理豫农产业园区占地有关事宜,认识了安泰公司的人,所以***才委托该去要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确实是受***雇佣受伤的,该收到安泰公司医疗费共计8万元,将其中4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交给了***,***出具有手续。另4万元由豫农公司的副总郭庆亮直接转交给原告。被告安泰公司代理人讲郭庆亮是该指定的收款人是不对的,原告出院后又去豫农科技园找,找到了副总郭庆亮,郭庆亮又通知该说原告看病的事宜,××,看完后一次性结清,郭庆亮让该作为中人,原告答应后自己选择去焦作看病。安泰公司打给郭庆亮的4万元至于是否交给原告该不清楚。对证据4、5、6不清楚,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撒尔夫公司的赵某也即本案证人把3笔款四万元交给刘天平,***又如数给***,***出有条,签名签成了郭兴。
原告和被告安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是中间人的观点。
被告豫农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占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安泰公司称其没有参与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对其表达出来的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其可以相互印证,综合证明原告子女的情况及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洛阳市××区居住并工作,本院对该证据5、6、7予以认定。
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双方共同参与,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实存在错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和原告提交的生活在洛阳市××区的一系列证据并不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对其陈述的受伤经过及承包的流程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将豫农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安泰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禹州安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张占钢,***、张占钢又转包给***,***、张占钢、***均不具备从事工程建筑的相关资质。2014年5月2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建筑工地干杂活时,不慎从工地建筑三楼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孟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被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骨盆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尿道损伤。原告住院26天,2人护理。出院医嘱积极双下肢股四头肌及髋膝关节功能锻炼,1个月内禁止下地。后因原告左上肢出现麻木,于2014年8月19日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1、术后颈托佩戴3个月,逐步加强四肢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3月后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8万元被告安泰公司已全部垫付。原告放弃对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就原告伤情,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单方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等级》,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做出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后被告安泰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对鉴定检材质证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做出时间为2018年2月1日)。后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测量原告双下肢,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关于***鉴定结果的说明”,陈述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双下肢进行了测量,但原告***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2018年6月19日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等级》,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但被告均称并没有参与检材质证及选择鉴定机构,并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决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再重新进行一次鉴定,但原告***表示不参加鉴定。
另原告受伤前和李夏立(未领取结婚证)、子女均在洛阳市××区生活。其长女焦嘉靖、次女焦语言均在吉利区人民医院出生,原告与李夏立共生育焦嘉靖、焦金帝、焦语言三个子女,分别出生于2007年9月7日、2009年1月7日、2010年3月28日,李夏立为二级智力××人。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以上即为案件事实。
另原告委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耿新生参加诉讼,后又委托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团结、牛凌宇为诉讼代理人,后又解除刘团结、牛凌宇的委托,重新委托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扎根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占钢,被告***、张占钢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故被告安泰公司、***、张占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豫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是豫农公司产业园区的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安泰公司,故豫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时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其自己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8万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从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在焦作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术后颈托佩戴3个月、逐步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月后复查,门诊随访。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计算1年,按照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402元(25402元×1年);3、护理费,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6天,2人护理,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期间共计85天,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10686.75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8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55天,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6、××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洛阳市××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于鉴定标准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的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根据本答复意见,本案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于鉴定结论的采用,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决定重新鉴定并通知原、被告双方后,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其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且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均参与鉴定,鉴定结论清楚明确,综上,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45元;8、原告共有三个子女,从2015年计算至18岁成年,需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13年,原告子女的母亲为××人,无抚养能力,由原告一个人抚养,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焦嘉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15726.12元×10年×10%),焦金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71.34元(15726.12元×12年×10%),焦语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43.96元[15726.12元×13年×10%],合计55041.42元;9、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225608.07元。对于××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86.46元(225608.07元×80%-医疗费80000元+××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86.46元;
二、被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占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张占钢、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0元,由原告***承担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锡岭
审判员  卢康康
审判员  刘爱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