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81民初1137号
原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迎宾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禹州市方山镇好汉坡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好汉坡村。
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禹州市方山镇好汉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好汉坡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建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好汉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方山镇好汉坡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786855元。原告依约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除上级部门规定,由禹州市交通局支付385000元外,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1855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好汉坡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原告安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该项工程中标价为786855元。二、禹州市交通运输局禹交(2012)121号文件一份,证明该项工程已验收合格。
被告好汉坡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方山镇好汉坡村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全长3.5公里,工程中标价为786855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所需资金由原告垫付,施工至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保质金,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2012年7月31日,方山镇好汉坡村公路改建工程经禹州市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承建的方山镇好汉坡村公路改建工程,扣除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已按照国家政策补助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外,下余401855元工程款好汉坡村委会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安泰建筑公司承建的方山镇好汉坡村公路改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好汉坡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扣除禹州市交通运输局已按照国家政策补助原告的工程款385000元外,下余401855元工程款被告好汉坡村委会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方山镇好汉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855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8元,由被告禹州市方山镇好汉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