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峰。
诉讼代表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即被告管理人),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韩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忠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单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第三人江苏忠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确认忠辉公司对冠峰公司不享有5989391.24元债权。事实和理由:1、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足以认定租赁关系不存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不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援引,本公司已尽所能举证证实冠峰公司、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江海公司从未看到过所谓《委托经营协议》,而该份协议从字面上理解,是忠辉公司享有经营权,并把该经营权委托周建峰行使部分权能,周建峰只是忠辉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在忠辉公司授权下从事生产管理,而实际上财务、人事及货物采购权仍掌握在忠辉公司手中。3、忠辉公司在租赁期间所有收入达到上千万元,其已全部取走,但管理人至今未向忠辉公司索要,这说明管理人已认识到租赁期间的经营所得应属于忠辉公司而非冠峰公司,进一步说明租赁期间的经营主体是忠辉公司。4、根据租赁经营协议及委托经营协议,物资采购权仍掌握在忠辉公司手中,忠辉公司实际上和自己交易,将所谓的货款计入冠峰公司。管理人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审核该笔债权的真实性。但从债权申报资料看,冠峰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支撑其有这么多的债权。
冠峰公司辩称,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忠辉公司和冠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事实,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免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忠辉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其中本金333万元,经过一审法院调解,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另一部分本金1870596元,冠峰公司股东顾小平签署对账单确认。2、关于忠辉公司和冠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援引该判决书作为证据并无不当。3、管理人已尽到职责,且其尽职与否与本案无关。
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忠辉公司对冠峰公司不享有5989391.24元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订立一份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冠峰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围墙内现有的建筑物、所有印染、电厂、污水处理等设备及设施全部打包租给忠辉公司使用,同时将企业正常生产所需的证、照等合法手续一并交给忠辉公司使用,租赁费每年36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末分期付款一次,但忠辉公司租赁费的50%抵算冠峰公司欠款,冠峰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冠峰公司负责清偿,并不得影响忠辉公司的生产经营,租赁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忠辉公司负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冠峰公司欠款为止。
2010年8月9日,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冠峰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忠辉公司借款333万元,该调解协议由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接受了王炳忠提出对冠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冠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的江海公司、忠辉公司均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了债权申报,忠辉公司共申报债权5989391.24元。
另查明,南通市振兴能源有限公司诉忠辉公司、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均未认定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同时在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又订立一份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应冠峰公司要求,忠辉公司同意将企业交由冠峰公司继续经营。双方约定,冠峰公司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利润目标,委托经营期间,企业的门卫、财务收支由忠辉公司负责。同时双方对企业的组织机构、经营模式、利润的分成、资金的结算等方面也作了约定。2010年6月22日,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从协议生效时冠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包括财务、人事由忠辉公司负责,冠峰公司参与重大事项的决策,忠辉公司每月预付10万元给冠峰公司处理原欠债务,冠峰公司所欠电费及每月利息均由忠辉公司垫付,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结算视为违约,公司所得利润得忠辉公司30%,冠峰公司得70%,冠峰公司每月应得利润30%用于偿还忠辉公司债务,其余由冠峰公司自行处理,协议生效及签法人委托书时冠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所需的一切资金(除冠峰公司原欠款)全部由忠辉公司全权负责等内容。2010年7月4日,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作废,法人委托书收回”,并分别签字确认。忠辉公司与冠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未支付过租赁费给冠峰公司,双方也未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该租赁事实是否存在已经在南通市振兴能源有限公司诉忠辉公司、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一、二审,均未认定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现江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表明忠辉公司欲通过控制冠峰公司财务确保其债权得到清偿,并不能通过忠辉公司控制冠峰公司资金、财务等行为,证明忠辉公司系实际履行租赁协议,故江海公司关于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存在租赁事实的主张,难予支持。关于江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到的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主张,但未能指出其他合作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理涉。本案冠峰公司系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忠辉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的申请,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借条、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过管理人审查后,最终确定了忠辉公司对冠峰公司享有5989391.24元债权,并将该债权计入冠峰公司破产债权中,该债权确认的程序合法,债权真实有效。江海公司提出忠辉公司对冠峰公司不享有5989391.24元债权,该债权应由忠辉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系基于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但江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确已实际履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忠辉公司是否对冠峰公司享有债权598939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忠辉公司申报的债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一审法院(2010)开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33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调解书主体为忠辉公司与冠峰公司,且调解书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忠辉公司与冠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金额的依据。其二是经冠峰公司加盖公章、由顾小萍签字的2011年10月24日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1870596元及相应的利息,顾小萍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当时系冠峰公司财务负责人,而江海公司对于对账单载明的债权金额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依此确定债权金额。且当时对账单以冠峰公司名义出具,忠辉公司亦向冠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江海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否认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无法认定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江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或者双方此外还存在合作经营等关系,江海公司关于忠辉公司租赁冠峰公司并实际经营,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忠辉公司自身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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