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小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韩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门市联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海门市联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周江林,被上诉人冠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万春花,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足以认定租赁关系不存在。该两份判决书的主体是南通市振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江海公司无关。2、江海公司从未看到过所谓《委托经营协议》,而该份协议从字面上理解,是江苏忠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公司)享有经营权,并把该经营权委托周建峰行使部分权能,周建峰只是忠辉公司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在忠辉公司授权下从事生产管理,而实际上财务、人事及货物采购权仍掌握在忠辉公司手中。3、忠辉公司在租赁期间所有收入达到上千万元,其已全部取走,但管理人至今未向忠辉公司索要,这说明管理人已认识到租赁期间的经营所得应属于忠辉公司而非冠峰公司,进一步说明租赁期间的经营主体是忠辉公司。4、根据租赁经营协议及委托经营协议,物资采购权仍掌握在忠辉公司手中,王炳忠当时系忠辉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联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新系王炳忠女婿,管理人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来审核该笔债权的真实性。但从债权申报资料看,联友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支撑其有这么多的债权。
冠峰公司答辩称,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忠辉公司和冠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事实,而原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调解而形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友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2010)开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是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确认的,其中确定了债权借款本金为1360644.7元;另外一部分本金401901.5元,是通过顾小萍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并加盖冠峰公司公章确认的,债权合法有效。2、关于忠辉公司和冠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援引该判决书作为证据并无不当。3、案涉委托经营协议已经振兴公司案判决确认,联友公司无需另行提供。4、生效判决已经充分证明忠辉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冠峰公司,江海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谓1000万元收入的客观存在以及该款项被忠辉公司取走的事实。5、管理人已尽到职责,且其尽职与否与本案无关。
江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联友公司对冠峰公司不享有2085695.12元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订立一份租赁经营协议,约定冠峰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围墙内现有的建筑物、所有印染、电厂、污水处理等设备及设施全部打包租给忠辉公司使用,同时将企业正常生产所需的证、照等合法手续一并交给忠辉公司使用,租赁费每年36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末分期付款一次,但忠辉公司租赁费的50%抵算冠峰公司欠款,冠峰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冠峰公司负责清偿,并不得影响忠辉公司的生产经营,租赁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忠辉公司负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冠峰公司还清冠峰公司欠款为止。
2010年8月9日,冠峰公司与联友公司间因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冠峰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联友公司货款1360644.7元。
201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接受了王炳忠提出对冠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冠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江海公司、联友公司均以冠峰公司债权人的身份进行了债权申报,联友公司共申报债权2085695.12元,管理人对联友公司所申报的上述债权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振兴公司诉忠辉公司、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均未认定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同时在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又订立一份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应冠峰公司要求,忠辉公司同意将企业交由冠峰公司继续经营。双方约定,冠峰公司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利润目标,委托经营期间,企业的门卫、财务收支由忠辉公司负责。同时双方对企业的组织机构、经营模式、利润的分成、资金的结算等方面也作了约定。2010年6月22日,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从协议生效时冠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包括财务、人事由忠辉公司负责,冠峰公司参与重大事项的决策,忠辉公司每月预付10万元给冠峰公司处理原欠债务,冠峰公司所欠电费及每月利息均由忠辉公司垫付,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结算视为违约,公司所得利润忠辉公司得30%,冠峰公司得70%,冠峰公司每月应得利润30%用于偿还忠辉公司债务,其余由冠峰公司自行处理,协议生效及签法人委托书时冠峰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所需的一切资金(除冠峰公司原欠款)全部由忠辉公司全权负责等内容。2010年7月4日,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作废,法人委托书收回”,并分别签字确认。忠辉公司与冠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未支付过租赁费给冠峰公司,双方也未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实是否存在,已经在振兴公司诉忠辉公司、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一、二审,均未认定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现江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表明忠辉公司欲通过控制冠峰公司财务确保其债权得到清偿,并不能通过忠辉公司控制冠峰公司资金、财务等行为,证明忠辉公司系实际履行租赁协议,故江海公司关于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存在租赁事实的主张,难予支持。关于江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到的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主张,但未能指出其他合作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理涉。关于联友公司对冠峰公司是否享有2085695.12元债权,本案冠峰公司系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联友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的申请,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过管理人审查后,最终确定了联友公司对冠峰公司享有2085695.12元债权,并将该债权计入冠峰公司破产债权中,该债权确认的程序合法,债权真实有效。江海公司提出联友公司对冠峰公司不享有2085695.12元债权,该债权应由忠辉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系基于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但江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确已实际履行,故对江海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联友公司是否对冠峰公司享有债权,债务主体究竟是冠峰公司还是忠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友公司申报的债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一审法院(2012)开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本金1360644.7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调解书主体为联友公司与冠峰公司,且调解书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联友公司与冠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金额的依据。其二是经冠峰公司加盖公章、由顾小萍签字的2011年10月24日对账单中载明的欠款401901.5元及相应的利息,顾小萍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其当时系冠峰公司财务负责人,而江海公司对于对账单载明的债权金额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依此确定债权金额。江海公司主张联友公司债权的形成时间均在忠辉公司租赁冠峰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忠辉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无法认定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且依照顾小萍陈述,当时以冠峰公司名义经营,且对账单以冠峰公司名义出具,联友公司亦向冠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江海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