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91民初437号
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南通农村三孔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即被告管理人),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129号兴胜大厦501。
负责人韩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娅瑜、万春花(实习),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门市联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大港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春明、王晓莉(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诉被告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第三人海门市联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娅瑜、万春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春明、王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债权人。被告管理人在《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债权表》中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2085695.12元。2010年1月8日,江苏忠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公司整体租赁给忠辉公司经营,租赁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忠辉公司负责。该租赁协议自协议签订后忠辉公司即派员接收被告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直至2012年7月19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第三人债权的形成时间均在忠辉公司租赁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形成,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忠辉公司承担,不应该计入被告破产债权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2085695.12元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冠峰公司辩称:1、第三人债权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2、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第三人的债权。
第三人联友公司辩称:1、第三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经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从原告起诉的理由可以看出系根据忠辉公司和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经营协议作为依据来判定忠辉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过租赁经营关系,但这份租赁经营协议已经在通州振兴能源诉忠辉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当中,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确认了忠辉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经营关系,后通州振兴能源公司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再次确认了判决书忠辉贸易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租赁经营关系,原告起诉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冠峰公司与忠辉公司订立一份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区围墙内现有的建筑物、所有印染、电厂、污水处理等设备及设施全部打包租给忠辉公司使用,同时将企业正常生产所需的证、照等合法手续一并交给忠辉公司使用,租赁费每年36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末分期付款一次,但忠辉公司租赁费的50%抵算被告欠款,被告原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并不得影响忠辉公司的生产经营,租赁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忠辉公司负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被告还清被告欠款为止。
2010年8月9日,被告与联友公司间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联友公司货款1360644.7元。
2012年7月19日,本院接受了王炳忠提出对被告冠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作出(2012)开民破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南通冠峰印染布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的原告、第三人均以被告债权人的身份进行了债权申报,第三人共申报债权2085695.12元,管理人对第三人所申报的上述债权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南通市振兴能源有限公司诉忠辉公司、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3)崇商初字第0005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4)通中商终字第0119号],均未认定被告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同时在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忠辉公司又订立一份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应被告要求,忠辉公司同意将企业交由被告继续经营。双方约定,被告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利润目标,委托经营期间,企业的门卫、财务收支由忠辉公司负责。同时双方对企业的组织机构、经营模式、利润的分成、资金的结算等方面也作了约定。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忠辉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从协议生效时被告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包括财务、人事由忠辉公司负责,被告参与重大事项的决策,忠辉公司每月预付10万元给被告处理原欠债务,被告所欠电费及每月利息均由忠辉公司垫付,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如不结算视为违约,公司所得利润得忠辉公司30%,被告得70%,被告每月应得利润30%用于偿还忠辉公司债务,其余由被告自行处理,协议生效及签法人委托书时被告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所需的一切资金(除被告原欠款)全部由忠辉公司全权负责等内容。2010年7月4日,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注明,“此协议作废,法人委托书收回”,并分别签字确认。忠辉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未支付过租赁费给被告,双方也未对租赁费进行过结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忠辉公司签订的整体租赁经营协议、原告提供的债权表、债权申报书、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提供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与忠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事实;2、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2085695.12元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该租赁事实是否存在已经在南通市振兴能源有限公司诉忠辉公司、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一、二审,均未认定被告与忠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事实。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表明忠辉公司欲通过控制冠峰公司财务确保其债权得到清偿,并不能通过忠辉公司控制冠峰公司资金、财务等行为,证明忠辉公司系实际履行租赁协议,故原告关于被告与忠辉公司存在租赁事实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被告与忠辉公司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的主张,但未能指出其他合作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被告系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第三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的申请,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经过管理人审查后,最终确定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085695.12元债权,并将该债权计入被告破产债权中,该债权确认的程序合法,债权真实有效,原告提出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2085695.12元债权,该债权应由忠辉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系基于被告与忠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蒋长永
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
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