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1432江苏国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7幢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亚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飞,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农场三孔桥。
法定代表人:王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和设计的工程款差价等提起书面鉴定,一审法院应受理而未受理。上诉人依法提起关于工期延误的反诉请求,原审应受理而未受理。原审调增景观石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签证的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江海园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海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0860.3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1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被告国联公司(甲方)与原告江海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室外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约定,按承包范围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承包范围约定,工程名称为瑞庭大厦绿化景观及室外管网工程。承包内容为①绿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包括种植土方的改良和精整形(达到设计标高)、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的采购、种植、灌溉及二年期的养护。地面30CM覆土和裙房屋顶花园全部覆土。②景观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基层和面层铺装部分、水景及电气部分,水景管道接出水景边缘1米,河道石坝,道路铺装等所有图纸范围内。③室外管网图纸内所有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的施工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日即为开工日,2016年6月15日竣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400万元。价格明细:绿化部分118万元,景观部分2492794元,室外管网部分327206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价=合同价400万元+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清单计价×0.8。上式中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指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分部分项工程量数量的增减、设计做法的变化。由于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引起新的分部分项工程量项目,执行《2007江苏园林定额》、《201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材料价格按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3期指导价,各种费用参照预算编制的相关条款计取。总价再下浮20%。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现场签证单发包人、承包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验收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批准审定结算报告的时间:承包人送达结算两个月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派驻工地代表龚红华。乙方派驻专职的现场项目经理季建明。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绿化部分: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到80%,余20%待二年养护期满经验收合格后结清(不计利息)。养护期满一年后支付余下10%的工程款,养护期满二年后支付余下10%工程款。景观部分:工程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景观部分的70%,待审计完成后支付至景观合同总价的90%。合同预留10%做保修金,保修金期限为二年,满一年后支付合同预留的5%,满二年后支付合同预留的5%。室外管网部分: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提交资料并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满二年质保期内分二次无息支付余下的10%质保金,满一年后无息支付余下5%合同款,满二年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合同款。合同第八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质量验收依据为:国家相关的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同时满足南通市相关标准。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并准备好竣工资料,由甲、乙双方进行验收。验收以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及合同要求进行。经验合格,由甲方签发验收合格证书给乙方。合同第十条工程变更约定,甲方有权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乙方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不得拒绝。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保修期约定,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乙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3月,江海园林公司向国联公司提交了决算书。
2018年5月25日,国联公司向江海园林公司发出联系函,提出审核工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绿化上木送审数量跟现场实际数量不符。2、景观、绿化工程签证单未盖甲方公章。3、现场抽查实测发现:景观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与设计不符、C25砼路面垫层厚度与设计不符、沥青道路下方碎石垫层与设计不符、大楼北侧未施工、部分配套石材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部分绿化带实际面积与结算面积有出入。4、竣工时间延后117天。
2018年5月29日,江海园林公司对2018年5月28日的联系函发出回复函,对结算问题、绿化上木问题、工程签证单问题、现场抽查实测问题、工期问题予以回复。对初审不予认可。
2018年10月19日,国联公司再次向江海园林公司发出联系函,提出绿化数量问题、现场抽查测量问题、工期违约问题、送审资料中签证不规范问题。
2018年10月22日,江海园林公司再次回复国联公司。2019年1月10日国联公司又一次向江海园林公司发出联系函。江海园林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江海园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对案涉瑞庭大厦绿室外景观、绿化与室外管网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28日,鉴定机构科建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初稿。江海园林公司提出书面意见:1.对鉴定意见初稿所附鉴定明细表第9点“瑞庭大厦景观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减少)”中涉及的“车库廊架”、“清水平台-木地板聚氨酯清漆3遍”、“道路停车位”三项合计扣减的120744.73元不予认可。上述三项已按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2.对鉴定意见初稿中的下浮率也不予认可。该工程的合同价是双方根据图纸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根据投标报价下浮计算得来的,且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中已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计价作出了具体明确约定。国联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对鉴定意见初稿所附鉴定明细表载明的鉴定价格中的1至15项具体价格没有异议,对第16项无资料仅有变更签证的具体价格有异议。认为第15项既无签字也无盖章的签证总计6159.76元不应列入总价。对有签字无盖章的第11项、第14项、第16项均应当扣减。
2020年4月1日,鉴定机构科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鉴定结果总价为4248931.58元。鉴定明细表:1.瑞庭大厦绿化工程合同价118万元;2.瑞庭大厦地面绿化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减少)-108766.85元;3.瑞庭大厦地面绿化工程合同内增加138109.21元;4.瑞庭大厦地面绿化工程变更签证(有签字有盖章)12679.22元;5.瑞庭大厦屋顶绿化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减少)-83322.55元;6.瑞庭大厦屋顶绿化工程合同内增加77883.12元;7.瑞庭大厦屋顶绿化工程变更签证(有签字有盖章)8961.49元;8.瑞庭大厦景观工程合同价2492794元;9.瑞庭大厦景观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减少)-190125.21元;10.瑞庭大厦景观工程变更签证(有签字有盖章)32194.94元;11.瑞庭大厦景观工程变更签证(有签字无盖章)214386.53元;12.瑞庭大厦室外管网工程合同价327206元;13.瑞庭大厦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减少)-40199.37元;14.瑞庭大厦室外管网工程变更签证(有签字无盖章)4750.06元;15.瑞庭大厦室外管网工程变更签证(无签字无盖章)6159.76元;16.瑞庭大厦景观工程变更签证(无资料)176221.23元。江海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定稿)提出需调增的项目:1.布置景石10T以内未经实际测量调减没有依据,应调增22462.75元。2.车库廊架现场没有采用木梁结构,但是已采用替代方案钢梁结构加氟碳漆,实际施工成本远高于原定施工的木梁结构方案,所以不应该进行扣减,而应予调整,应调增52834.54元。3.道路停车位厂拌人铺、石灰粉煤灰碎石基层、碎石垫层,双方约定为按图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鉴定机构在没有工程变更签证单的情况下,“参照原投标报价”进行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鉴定规则,应调增66976.76元。4.屋面景观工程标准砖一砖外墙、外墙面抹水泥砂浆,现场已实际施工,鉴定机构未经实地测量,单凭被告自行提供的初审报告就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鉴定规则,应调增14652.36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鉴定机构科建公司采取现场勘验、数据核对等方式进行了复核,出具了书面复函、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予以回复。对于江海园林公司的意见,鉴定机构回复: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合同,结算价=合同价加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单计价×0.8。设计变更、现场变更是指由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数量的增减、设计做法的变化。对于江海园林公司提出的第一个应增项景观石,原合同书38吨多,科建公司出的报告是19吨多,是因为石头无法测量准确的数量,是按吨位计算,参照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初稿计算的。对于江海园林公司提出的第二个应增项廊架,原合同是木结构,图纸是钢结构,这就是设计变更的增减,设计做法的变化,现场也是钢结构,与图纸相符。江海园林公司提出的氟碳烤漆因江海园林公司未举证,鉴定人目测无法认定。对于江海园林公司提出的第三个应增项道路停车位,图纸设计是碎石道路做法,原投标合同是二灰结石(石灰粉煤灰碎石),这也是设计变更的做法。对于江海园林公司提出的第四个应增项景观墙,竣工图纸上有的话,应当予以调增。对于国联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第16项没有资料的人行出入口玻璃顶项目的来源,鉴定机构回复:现场是有的,但是没有资料。
另查明,对于案涉瑞庭大厦景观、绿化与室外管网工程,原告原以南通美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投标价为438201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海园林公司与被告国联公司签订的《室外景观绿化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结算造价,经司法鉴定意见是4248931.58元。对于原告江海园林公司提出的异议,其中合同固定总价减少的部分系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测及施工图纸予以确定,并根据原告的投标报价扣除下浮率后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下浮率系原告投标价与合同价相较而得,原告提出合同价与投标价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江海园林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应调增的四个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应调增其中两项:一是景观石,鉴定机构在无法实际测量景观石重量的情况下,仅根据国联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初稿减少造价,缺乏依据。二是景观挡土墙,经鉴定机构核实竣工图纸,确认该部分已施工,不应减少造价,应予调整。上述两项按实共调增37333.35元。对于江海园林公司提出的其他两项应调增项目:车库廊架、道路停车位,根据施工图纸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的结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国联公司提出的异议:第11项、第14项均有国联公司人员签字的鉴证单,国联公司提出签证单无盖章的理由不能影响签证单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国联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第15项系原消火栓拆除移位产生的工程量,江海园林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既无任何签字,也无盖章。鉴定机构通过现场勘验也无法判断是否发生过消火栓先行施工,而后拆除移位的事实。因此对于该部分对应的造价6159.76元,应予扣除。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248931.58+37333.35-6159.76=4280105.17元,其中绿化工程造价1225543.64元,景观工程造价2762804.84元,室外管网工程造价291756.69元。被告国联公司已付368万元,剩余600105.17元未付。
关于江海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江海园林公司制作的利息计算表涉及三个付款时间节点:审计结算完成、验收合格后养护保修期满一年、验收合格后养护保修期满二年。对于后两个时间节点,双方无争议。对于审计结算完成的时间,至江海园林公司起诉之时,审计结算尚未完成,原因是双方对结算一直存在争议,该付款时间节点甚至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付款时间,因此不能以实际审计结算未完成而否定该付款节点,而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应完成的时间确定该付款节点。合同约定发包人批准审定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承包人送达结算两个月内,江海园林公司提交决算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因此其主张审计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审计结算完成,国联公司应付80%的绿化工程款为980434.91元、90%的景观工程款为2486524.36元、90%的室外管网工程款为262581.01元,共计3729540.28元。国联公司在此付款节点已付288万元,逾期未付849540元。至2017年11月10日,国联公司应付90%的绿化工程款为1102989.28元、95%的景观工程款为2624664.6元、95%的室外管网工程款为277168.86元,共计4004822.74元,逾期未付工程款1124822.74元。2018年2月14日,国联公司支付50万元,逾期未付工程款624822.74元。2018年4月25日,国联公司支付30万元,逾期未付工程款324822.74元。至2018年11月10日,国联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280105.17元,逾期未付600105.17元。对于上述逾期付款,江海园林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答、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国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105.17元。二、被告江苏国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以849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112482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25日以624822.74元为基数;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1月10日以324822.74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0105.17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10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100元,合计64209元,由原告南通江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58元,被告江苏国联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85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材料差价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一审已经对整个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现在上诉人要求对其中的部分差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的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调增景观石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依据与一审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调增的理由并不一致,上诉人不能以该理由主张不予调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原审已经充分说理,本院二审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签证单的问题,一审对有国联公司人员签字的鉴证单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合同合同无效,本案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亦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9元,由上诉人国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