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某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81民初845号

原告:**,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1,女,200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2,女,200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3,男,201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上述原告**1、**2、**3的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容县,系原告**1、**2、**3母亲。

上述原告**、**1、**2、**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1、**2、**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西一路0203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抗,场长。

被告: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远抗,场长。

上述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海,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黄东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何,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3与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以下简称:大容山林场)、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大容山公园)、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原告**、**1、**2、**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钧,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彪,被告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2、**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234元。

事实和理由:莫灿森系原告**丈夫,系**1、**2、**3之父。2016年10月7日三被告雇请莫灿森在砍伐大企分场砍树,被倒下的树木压伤,送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地山场权属属被告大容山林场所有,由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因三被告在案发山地建设宾馆,为清理场地而雇请莫灿森砍伐树木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3、抚养费83402元(7582元/年×11年,其中**1、**26年,**316年,折算为11年);4、处理后事误工等费用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2234元,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共同辩称,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没有雇请莫灿森在砍伐大企分场砍树,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没有参与被告乐源公司的经营,故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被告乐源公司不知情,莫灿森与被告乐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大容山林场提供的《广西大容山国家森林公园投资开发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4《案发地照片》,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7日被告大容山林场大企分场场长李竞叫覃景兴组织人员到被告大容山林场清理青苗(含竹、木等),以便在该地块上建一栋宾馆,覃景兴组织莫灿森、覃景旺、覃景富、覃景金等人到被告大容山林场场部由被告乐源公司规划的B栋和C栋宾馆之间的地块砍树,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80元,莫灿森在砍树过程中被自己所砍倒下的树木压到胸部致伤,被告乐源公司派车送莫灿森去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另查明,死者**4(男,身份证号码),1968年9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8周岁,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1(女儿)、**2(女儿)、**3(儿子)。

再查明,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大容山公园由被告乐源公司融资、建设及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从2017年7月3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7180元[即10359元/年(农村居民)×20年=207180元];2、丧葬费30120元[即5020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01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1861元{女儿**1事故发生时为15周岁,被扶养时间为3年;女儿**2事故发生时为12周岁,被扶养时间为6年;儿子**3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6年;每人每年的生活费为4175.50元[即8351元/年(农村居民)÷2人=4175.50元],则扶养费为:(8351元/年×6年)+4175.50元×(16年-6年)=91861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0元(即104.30元/天(农业标准)×3人×3天=938.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0099.7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

一、死者莫灿森与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大容山林场以口头方式叫覃景兴组织莫灿森等人砍树,并约定每人每天工钱180元,两者符合劳务关系的形式要件,不属雇佣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死者莫灿森与被告大容山林场存在劳务关系。在砍树过程中,莫灿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砍树存在危险性,而不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莫灿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情,根据莫灿森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大容山林场应承担赔偿责任70%的民事赔偿责任,莫灿森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虽然与莫灿森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作为开发建设宾馆受益者、管理人,与被告大容山林场有关,莫灿森是在清理建设宾馆场地中砍树被砸死,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的规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2元,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新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死亡赔偿金为207180元、丧葬费为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经本院核算为938.70元,对超出部分1061.3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3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251069.79元[即(207180元+30120元+91861元+938.70元)×70%+20000元=251069.79元]。至于被告大容山林场、大容山公园、乐源公司认为与莫灿森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069.79元给原告**、**1、**2、**3;

二、驳回原告**、**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8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玉林市大容山林场、广西玉林市大容山森林公园、广西乐源大容山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93元,原告**、**1、**2、**3共同负担1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国联

审 判 员  谢科楷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