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系死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死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死者***之子。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118号3楼302。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晖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驾驶的湘A×××××货车对***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一个交通事故,死者***驾驶湘A×××××轿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发生事故以后,***和**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虽然不是被湘A×××××轿车撞死,但是因为湘A×××××轿车发生事故以后才导致***在匝道停留,被***驾驶的湘A×××××货车撞伤致死,***并非湘A×××××货车的车上人员,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准许另案原告***、***、**撤诉是不对的。2、行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20分钟,***未从高速公路上撤离存在过错,***驾驶的湘A×××××货车对***的死亡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湘晖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0819元;2、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湘晖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12月3日12时05分许,***(1971年7月6日出生)驾驶其实际所有而登记在***名下的湘A×××××号轿车(事发前该车由***受让,其与***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永安高速公路27KM+800M(西往东)永安互通匝道弯道路段,车辆分别与左侧、右侧道路护栏先后发生碰撞后,停在匝道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随后,驾驶人***与乘车人**收(1968年4月2日出生)下车,站立于该车后方来车方向。12时25分许,***受***雇佣驾驶登记在湘晖公司名下(湘晖公司为该车的出卖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实际车主为***(为该车的买受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双方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湘A×××××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匝道内事发路段,先后碰撞***、**收,并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收当场死亡、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队认定事故第一阶段(***驾驶机动车进入匝道内弯道处,因超过道路标明的限速规定,导致车辆失控后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收无责。事故第二阶段(***驾驶货车进入匝道内弯道时因超过道路标明的限速规定,未能提前发现前方匝道内道路情况,遇匝道内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车辆及人员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匝道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和**收,后又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和**收当场死亡及相关财产损失,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事故后,缺乏安全意识,未及时报警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来车,也没有组织相关人员撤离安全地带,导致自己及乘车人**收被后方来车碰撞后死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阶段事故的原因之一。**收在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缺乏安全意识,在充足的时间内未及时报警并撤离至安全地带,其过错行为是此阶段事故中自己被后方来车碰撞后死亡的原因之一),交警队对***、***、**收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 2、湘A×××××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A8MG69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3、***、***、**、***系***第一顺序继承人。 4、***之母***,1939年8月14日出生;***之子***,2001年8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浏阳市。***、***、**、***另有三个兄弟姊妹及一个成年女儿。 5、事发后,***垫付了***、***、**、***148190元,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垫付了***、***、**、***55000元(110000元/2)。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等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第二阶段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人则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以及***驾车每小时53码的行车速度的鉴定结论,认为未超速。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但除口头陈述外,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等人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事故第二阶段中***承担同等责任,***、**收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同等责任,其中**收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损失的认定。***、***、**、***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湘晖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认为***、***、**、***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32997元;2、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受害人亲属人数较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较长(10多天)、路程较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分别为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3、死亡赔偿金,***、***、**、***提供的***营业执照(益阳市赫山区秋峰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大丰村,注册日2018年1月15日)、***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证明(***2012年开始租住其位于益阳赫山区门面经营租赁生意,前期经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由于当地工商部门要求于2017年12月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地),该证明另附益阳市赫山街道大丰村村委会**及其中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银行流水,大丰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2”即城乡结合区,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死亡赔偿金为733960元(36698*20年),***死亡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被扶养人***就读于浏阳市,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为8355元(25064*8个月/2),***、***、**、***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其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为15901.25元(12721*5/4),该项费用共计758216.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财产损失费9720元(车辆施救费、吊车费4000元+湘A×××××号轿车等车破坏公路设施补偿费和占用费5720元)。以上损失共计85493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华安财险湖南公司系湘A×××××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的损失应分项由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第一阶段中***承担全部责任,**收无责,与本案没有关系;事故第二阶段中***(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收(为行人)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收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不足部分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损失。***受***雇佣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湘晖公司为该车的出卖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为该车的买受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双方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湘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和解协议书》、以及***、***、**、***撤回对平安财险浏阳公司等人起诉的问题。事发时,湘A×××××号轿车的驾驶员***并未驾驶该车,而是与**收离开了该车较长时间(20分钟),成为了应撤离且有充足时间撤离到安全地带而没有撤离的高速公路中的独立行人(位于湘A×××××号轿车后方来车方向),湘A×××××重型普通货车仅与***、**收两个独立的行人相撞,并未与被迫滞留的湘A×××××号轿车相撞。***、**收若撤离到安全地带,完全可以避免被撞击致死。本次事故的第一、二阶段相隔较长时间(20分钟),不是连续的,而是分开的,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交警队对两个阶段作出了不同的事故责任划分,两个事故责任之间亦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也不能将两个阶段的事故合并成一个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根据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赔偿***、***、**、***281600元(包含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以及本案***、***、**、***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同意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收死亡赔偿款分配如下:由***、**收家属各得***、**收交通事故赔偿款总和的一半……),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款与***无关,系平安财险浏阳公司与**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及本案***、***、**、***等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案***、***、**、***撤回对平安财险浏阳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不同意***、***、**、***撤回对平安财险浏阳公司的起诉”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死亡赔偿金758216.25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997元,合计845213.25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赔付55000元;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造成财产损失,***垫付了该财产损失费,***、***、**、***、***均同意该财产损失费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财产损失费9720元由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赔付2000元。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赔付57000元(55000元+2000元)。 根据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以及本案***、***、**、***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赔付55000元。《和解协议书》未考虑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应视为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及本案***、***、**、***予以放弃,其对所放弃的该2000元自行担责。 ***、***、**、***其余损失的60%即444559.95元【(854933.25元-57000元-57000元)*60%】由***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等情况,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向***、***、**、***赔偿250000元,该公司已垫付了55000元(110000元/2),故还应赔偿195000元。***向***、***、**、***赔偿194559.95元(444559.95元-250000元)。***垫付的157910元(148190元+972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36649.95元(194559.95元-157910元)。***、***、**、***自负其余损失的40%即29637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7000元; 二、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95000元; 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36649.9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负担922元,由***负担1384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本案属于一个交通事故,死者***驾驶湘A×××××轿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发生事故以后,***和**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虽然不是被湘A×××××轿车撞死,但是因为湘A×××××轿车发生事故以后才导致***在匝道停留,被***驾驶的湘A×××××货车撞伤致死”,经查,本案的第一阶段事故系单方事故,发生在12时05分,***并未因该阶段事故受伤。第二阶段事故发生在12时25分,系湘A×××××重型货车与***、**收相撞。***、**收若撤离到安全地带,可以避免第二阶段事故的发生。第一阶段事故与第二阶段事故在时间上间隔20分钟,是相对独立的,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分别对两个阶段作出了不同的事故责任划分,故对***上诉称本案应当合并成一个事故,综合认定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并非湘A×××××货车的车上人员,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准许另案原告***、***、**撤诉是不对的”,经查,***系湘A×××××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车上人员,故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作为湘A×××××轿车的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行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20分钟,***未从高速公路上撤离存在过错,***驾驶的湘A×××××货车对***的死亡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查,本案中***系因第二阶段事故的碰撞导致死亡,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第二阶段中***(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收(均为行人)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又因***系机动车方,***、**收系行人方,一审判决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认定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