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系死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死者***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死者***之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118号3楼30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9)湘012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与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对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依法进行核减;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驾驶的湘A×××××货车对***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的两个阶段是独立的,没有必然联系,进而判决湘A×××××轿车不需要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湘A×××××轿车的承保公司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对***、***、**赔偿的281600元与***无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从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只有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一个事故,是一个整体的事故,不是两个独立的交通事故。其次,从事故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发生的因果关系来看,没有第一阶段的事故就不会发生第二阶段的事故,第一阶段事故是第二阶段事故发生的基础和直接原因。死者***驾驶湘A×××××轿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驾驶员的***和车上人员***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虽然***不是被***驾驶湘A×××××轿车撞伤致死,但却是由驾驶员***在使用湘A×××××车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第一阶段的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第二阶段的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系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湘A×××××轿车的使用人,应当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阶段事故发生时,已不是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湘A×××××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事故的发生间隔时间为20分钟,进而切断两阶段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背离了事实的本质,是片面和错误的。其次,***、***、**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保险赔偿比例。该和解协议证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也认为其应该对***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因而才会主动对***、***、**进行赔偿。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的保险金额是111万元,而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死亡赔偿的保险金额是61万,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承保的湘A×××××车辆的驾驶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小于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湘A×××××车辆的保险公司,其应当对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其赔偿款的数额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核减,其余部分才由相应的责任人进行承担。二、从民事责任承担的公平责任出发,本案中***驾驶的湘A×××××货车对***的死亡最多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行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了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可只承担10%的补偿责任或是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了***对第二阶段的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基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死者***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过错,从民事责任承担的公平责任出发,本案中***驾驶的湘A×××××货车对***的死亡最多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对***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是错误的。***是农村居民,***、***、**提供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也居住在城镇,从事设备租赁,故不能认定***居住在城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应当是***、***、**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而非所有的亲属参加葬礼的交通费。***、***、**诉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规定的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是伤者本人的误工,而不是亲属的误工,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涉及两人、两车的交通事故,保险赔付应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55000元,与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均分担并没有错误。二、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第二阶段承担同等责任,应先由***驾驶的湘A×××××车辆承担60%后,再由***、***承担40%的责任,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本应只承担20%的责任,后来站在人道主义角度多承担了10%,对***承担30%的责任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未损害***的利益。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湘晖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湘晖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876957元;2、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湘晖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12月3日12时05分许,***(1971年7月6日出生)驾驶其实际所有而登记在***名下的湘A×××××号轿车(事发前该车由***受让,其与***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永安高速公路27KM+800M(西往东)永安弯道路段,车辆分别与左侧、右侧道路护栏先后发生碰撞后,停在匝道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随后,***与乘车人***(1968年4月2日出生)下车,站立于该车后方来车方向。12时25分许,***受***雇佣驾驶登记在湘晖公司名下(湘晖公司为该车的出卖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实际车主为***(为该车的买受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双方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湘A×××××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匝道内事发路段,先后碰撞***、***,并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当场死亡、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队认定事故第一阶段(***驾驶机动车进入匝道内弯道处,因超过道路标明的限速规定,导致车辆失控后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事故第二阶段(***驾驶货车进入匝道内弯道时因超过道路标明的限速规定,未能提前发现前方匝道内道路情况,遇匝道内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车辆及人员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匝道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和***,后又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相关财产损失,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事故后,缺乏安全意识,未及时报警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来车,也没有组织相关人员撤离安全地带,导致自己及乘车人***被后方来车碰撞后死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阶段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缺乏安全意识,在充足的时间内未及时报警并撤离至安全地带,其过错行为是此阶段事故中自己被后方来车碰撞后死亡的原因之一),交警队对***、***、***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
2、湘A×××××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湘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3、***、***、**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同意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款分配如下:由***、***家属各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总和的一半……。
5、***、***、**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赔偿***、***、**281600元(包含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事发后,***垫付了***、***、**151070元,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垫付了***、***、**55000元(110000元/2)。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事故责任的认定。***、***、**等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第二阶段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人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以及***驾车每小时53码的行车速度的鉴定结论,认为未超速。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但除口头陈述外,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等人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事故第二阶段中***承担同等责任,***、***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同等责任,其中***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损失的认定。***、***、**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湘晖公司、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认为***、***、**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的损失应做如下认定:1、丧葬费32997元;2、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受害人亲属人数较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较长(10多天)、路程较远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分别为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3、死亡赔偿金,***、***、**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益阳市资阳区和晟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2011年3月25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摇篮村)、***与***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场地租赁续签合同》,将脚手架场地租赁合同续签至2020年5月29日,续签合同租金为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4万元整,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每年租金为4.5万元整。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区五里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与***夫妻自从2011年至今,租住在本社区摇***组(原空心砖厂)经营脚手架出租业务],与***、***、**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来自农业生产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死亡赔偿金为733960元(36698*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审判惯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09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系湘A×××××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的损失应分项由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第一阶段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与本案没有关系;事故第二阶段中***(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为行人)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不足部分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未起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视为放弃,对所放弃的该损失则由***、***、**自行承担。***、***、**自行承担40%的损失。***受***雇佣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湘晖公司为该车的出卖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为该车的买受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双方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湘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该车由***受让,其与***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和解协议书》的处理问题。事发时,湘A×××××号轿车的驾驶员***并未驾驶该车,而是与***离开了该车较长时间(20分钟),成为了应撤离且有充足时间撤离到安全地带而没有撤离的高速公路中的独立行人(位于湘A×××××号轿车后方来车方向),湘A×××××重型普通货车仅与***、***两个独立的行人相撞,并未与被迫滞留的湘A×××××号轿车相撞。***、***若撤离到安全地带,完全可以避免被撞击致死。本次事故的第一、二阶段相隔较长时间(20分钟),不是连续的,而是分开的,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交警队对两个阶段作出了不同的事故责任划分,两个事故责任之间亦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也不能将两个阶段的事故合并成一个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根据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赔偿***、***、**281600元(包含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以及本案***、***、**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同意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款分配如下:由***、***家属各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总和的一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款与***无关,系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及本案***、***、**等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关于“***的死亡系其驾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再发生第二次事故共同导致”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协议约定的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赔偿数额较少,应视为***、***、**放弃了该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相应核减***的赔偿数额”的抗辩,一审法院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即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应依法处理,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款与***无关,系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与***、***、**等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
死亡赔偿金733960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997元,合计820957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赔付55000元。根据***、***、**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以及**、***、***、***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赔付55000元。
***、***、**其余损失的60%即426574.2元[(820957元-55000元-55000元)×60%]由***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等情况,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向***、***、**赔偿250000元,该公司已垫付了55000元(110000元/2),故还应赔偿195000元。***向***、***、**赔偿176574.2元(426574.2元-250000元)。***垫付***、***、**的15107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25504.2元(176574.2元-151070元)。***、***、**自负其余损失的40%即28438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二、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95000元;三、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5504.2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责任的分担问题;二、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的认定问题。
一、责任的分担问题。本案的第一阶段事故系单方事故,发生在12时05分,死者***并未因该阶段事故受伤。第二阶段事故发生在12时25分,系湘A×××××重型货车与***、***相撞。***、***若撤离到安全地带,可以避免第二阶段事故的发生。第一阶段事故与第二阶段事故在时间上间隔20分钟,是相对独立的,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分别对两个阶段作出了不同的事故责任划分,故对***上诉称本案应当合并成一个事故,综合认定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死者***系因第二阶段事故的碰撞导致死亡,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第二阶段中***(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为行人)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又因***系机动车方,***、***系行人方,一审判决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认定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称其只应当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当在总金额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55000元一审法院已经在赔偿款中抵扣,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系该两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方应承担的责任无关,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对***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是否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场地租赁续签合同》、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区五里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共同证明在事发前一年***与***夫妻租住在五里堆社区摇***组(原空心砖厂)经营脚手架出租业务,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认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受害人亲属人数较多、时间较长、路途较远,必然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000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戴睿
书记员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