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1572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系死者**之女。
原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死者**之夫。
原告**,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死者**之子。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优秀,均系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118号3楼302。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晖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浏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876957元;2、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2014年7月28日应聘至湘晖公司专门从事湘A×××××货车货运驾驶,本次事故驾车系职务行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1、***作为湘A×××××车辆的所有权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作为货车司机,在提供劳务时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3、湘A×××××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湘晖公司答辩要点:车辆已经转让给***,湘晖公司与***系运输合同关系,湘晖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湖南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2、如果**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已向***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预留另一死者***的份额;5、另一机动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财险浏阳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浏阳公司答辩要点:1、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应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处理;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核减。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8年12月3日12时05分许,***(1971年7月6日出生)驾驶其实际所有而登记在***名下的湘A×××××号轿车(事发前该车由***受让,其与***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永安高速公路27KM+800M(西往东)永安互通匝道弯道路段,车辆分别与左侧、右侧道路护栏先后发生碰撞后,停在匝道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随后,***与乘车人**(1968年4月2日出生)下车,站立于该车后方来车方向。12时25分许,***受***雇佣驾驶登记在湘晖公司名下(湘晖公司为该车的出卖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实际车主为***(为该车的买受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双方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湘A×××××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匝道内事发路段,先后碰撞***、**,并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当场死亡、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队认定事故第一阶段(***驾驶机动车进入匝道内弯道处,因超过道路标明的限速规定,导致车辆失控后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事故第二阶段(***驾驶货车进入匝道内弯道时因超过道路标明的限速规定,未能提前发现前方匝道内道路情况,遇匝道内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车辆及人员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匝道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的***和**,后又与道路护栏相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相关财产损失,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阶段事故的原因之一;***发生事故后,缺乏安全意识,未及时报警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来车,也没有组织相关人员撤离安全地带,导致自己及乘车人**被后方来车碰撞后死亡,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阶段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所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缺乏安全意识,在充足的时间内未及时报警并撤离至安全地带,其过错行为是此阶段事故中自己被后方来车碰撞后死亡的原因之一),交警队对***、***、**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
2、湘A×××××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湘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3、三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4、**、***、***、***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同意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款分配如下:由***、**家属各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总和的一半……
5、原告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赔偿原告281600元(包含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事发后,***垫付了原告151070元,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垫付了原告55000元(110000元/2)。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等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第二阶段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等人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以及***驾车每小时53码的行车速度的鉴定结论,认为未超速。本院认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但除口头陈述外,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等人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事故第二阶段中***承担同等责任,***、**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同等责任,其中**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32997元;2、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受害人亲属人数较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较长(10多天)、路程较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分别为2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益阳市资阳区和晟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2011年3月25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摇篮村)、***与***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场地租赁续签合同》,将脚手架场地租赁合同续签至2020年5月29日,续签合同租金为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4万元整,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每年租金为4.5万元整。益阳市长春经济开发区五里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与**夫妻自从2011年至今,租住在本社区摇***组(原空心砖厂)经营脚手架出租业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来自农业生产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死亡赔偿金为733960元(36698*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审判惯例,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0957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华安财险湖南公司系湘A×××××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第一阶段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与本案没有关系;事故第二阶段中***(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均为行人)共同承担此阶段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只对自己被车辆碰撞后死亡的后果负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不足部分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起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视为放弃,对所放弃的该损失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受***雇佣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湘晖公司为该车的出卖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为该车的买受人、本次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双方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湘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该车由***受让,其与***未办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和解协议书》的处理问题。事发时,湘A×××××号轿车的驾驶员***并未驾驶该车,而是与**离开了该车较长时间(20分钟),成为了应撤离且有充足时间撤离到安全地带而没有撤离的高速公路中的独立行人(位于湘A×××××号轿车后方来车方向),湘A×××××重型普通货车仅与***、**两个独立的行人相撞,并未与被迫滞留的湘A×××××号轿车相撞。***、**若撤离到安全地带,完全可以避免被撞击致死。本次事故的第一、二阶段相隔较长时间(20分钟),不是连续的,而是分开的,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交警队对两个阶段作出了不同的事故责任划分,两个事故责任之间亦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也不能将两个阶段的事故合并成一个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
根据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赔偿原告281600元(包含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以及本案原告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同意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款分配如下:由***、**家属各得***、**交通事故赔偿款总和的一半……),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款与***无关,系平安财险浏阳公司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家属)***、***、**,及本案原告等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关于“***的死亡系其驾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再发生第二次事故共同导致”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协议约定的平安财险浏阳公司赔偿数额较少,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相应核减***的赔偿数额”的抗辩,本院部分采纳,部分不予采纳,即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已在交强险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应依法处理,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款与***无关,系平安财险浏阳公司与原告等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再另行处理。
死亡赔偿金733960元、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997元,合计820957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55000元。根据原告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书》,以及**、***、***、***2019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声明,平安财险浏阳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55000元。
原告其余损失的60%即426574.2元【(820957元-55000元-55000元)*60%】由***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等情况,华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250000元,该公司已垫付了55000元(110000元/2),故还应赔偿195000元。***向原告赔偿176574.2元(426574.2元-250000元)。***垫付原告的15107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25504.2元(176574.2元-151070元)。原告自负其余损失的40%即28438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5000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95000元;
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550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负担882元,由被告***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