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浏民初字第04239号
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浏阳市北盛学农土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浏阳市北盛镇环园村黄江片大岭组26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浏阳市北盛学农土地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浏阳市北盛学农土地专业合作社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浏阳市北盛学农土地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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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婧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