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23民初6918号
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汪湘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攸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5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包装的泡沫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泡沫盒产品,2018年,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被告还欠原告55057元货款未付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收多次无果后只能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包装的泡沫盒,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泡沫盒产品。2018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57元,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往来明细账单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欠的货款至今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湘晖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50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湖南威克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