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122民初230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中段西侧东顺河街鑫悦广场D座4层。
法定代表人:白杨。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涛,漯河市临颍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9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临颍县建设路与临颍大道交叉口的***家天下项目干活。2017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高处落下的砖头砸中左手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和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食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气滞血瘀)。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承担。后经漯河翔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翔安司鉴所【2019】临鉴字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315.56元,原告自愿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2018年9月3日受伤,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全部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的诉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川东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公司提供了安全生产的条件,也不存在过失,被告***和原告都是从事建筑工程的人员,比一般人员对工程的安全注意事项有实际经验,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不属于安全生产管理漏洞问题,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川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12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临颍县***家天下8号楼工地施工,原告在该工地一楼楼梯口下楼时,手扶楼梯口放置的加气砖块,因砖块掉落导致原告摔至楼下,并将原告左手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又于当日转至***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20日),花去医疗费36083.34元,经诊断,原告左手食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气滞血瘀)。2019年6月6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致左手食指、中环指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级残,其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城镇户口。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52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川东源公司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附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208315.56元(该赔偿数额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36083.34元,被告已垫付2000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3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5天,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20.96元(39522元/年÷365天/年×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120.96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262.82元,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年×60天×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262.82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96.7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共计2350元(50元/天×4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六、鉴定费: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7496.76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为标准,原告现年32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2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496.76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94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其交通费应为940元(20元/天×4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4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582.64元。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原告女儿***(2016年11月5日出生)现年3周岁,其生活费应为31483.73元(20989.15/年×15年×20%÷2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82.64元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83.73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6083.34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为8120.96元、护理费为64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营养费为9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7496.76元、交通费为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83.73元,以上费用共计215171.56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去被告***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0000元,共计66068.62元(215171.56元×40%-20000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68.62元,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原告***负担2659元,被告***负担1772元,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