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6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东侧5幢402号。
负责人:纪长苹,女,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6街坊8号。
经营者:李华,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西侧东顺河街鑫悦广场D座4层。
法定代表人:白杨,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及原审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低劣,且存在假冒伪劣的问题。被上诉人供货的洛阳市五十六中排污泵质量不行,不能正常使用,至今未调试好,控制柜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却贴着厂家的品牌,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工程交不了工,验收不合格,无法向其付款。一审中上诉人所述产品质量问题,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即证明自己的货物质量合格,来源正规。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判其败诉,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提供有质量保证的货物,对不能使用的劣质产品应修理完好,才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不能依约履行合同责任的情形下,上诉人拒付相应货款,理应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
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辩称,答辩人向上诉人所供消防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部分消防设备,剩余部分因上诉人违约未能继续履行。答辩人已经供应的消防设备,上诉人安装后,均已经调试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称五十六中的消防泵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该消防设备安装后已经调试合格,因上诉人错误操作导致消防泵损坏,并非质量问题,也非售后服务范围,系上诉人自身责任。对此证人刘某已经出庭证明。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川东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000元;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8日、2017年4月18日,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与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承接的洛阳市第五十六中学、洛阳市实验幼儿园、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等学校的工地供应消火栓泵、排污泵、控制柜等消防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29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川东源洛阳分公司承接的洛阳市第五十六中学等学校供应了部分消防设备,供货价款为122000元,后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02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学校的部分消防设备因其他原因原告未再继续供货。就原告供货的洛阳市第五十六中学的排污泵和控制柜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致余款未付。后原告以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及继续履行合同为由状诉一审法院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隶属于川东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与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供应部分消防设备,对于剩余货款102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但因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主管部门川东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000元。关于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排污泵及控制柜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用户的各种消防设备均已全部安装完毕,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条件和可能,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川东源洛阳分公司未履行剩余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02000元。上述款项,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承担340元。
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川东源洛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鑫华暖通器材销售部在购销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的要求、技术标准约定的是按照国标进行生产。虽上诉人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上诉,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川东源洛阳分公司均未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河南川东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波